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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現今照相技術應能舉證,即何部車輛超速違規應有照相測速同時顯示牌照號碼,但本件並沒有,值得質疑。
又犯罪應以證據據認定之,並應符合無罪推定,本案系爭舉證照片,同時有二部車,照片中並無顯示違規車號,如此認定難令人抗告人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辯稱依本件超速採證相片所示,相片中有二輛車輛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是抗告人所有之牌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
又當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係借予友人駕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排照號碼S6─2022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在彰化縣一四八號縣道十六點六公里處,因行車限速為六十公里,惟經測時速達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嗣經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交聲字第06號卷第06頁)。
又依採證相片所示「上方資料欄第一行之最左數字係顯示違規車輛方向,亦即如為「F」即表示拍攝車頭,如為「A」則表示拍攝車尾,而經本院核閱本案採證相片為F,同時採證相片顯示該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四分(即第二行),在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七公里(即第一行)行進中,超速十七公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彰警交字第0940091495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同上卷第08頁)。
經核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據之採證相片,其右上方資料欄第一行最左側之記載確係顯示為F,則該採證照片顯係拍攝車輛車頭朝向拍攝相機方向之車輛,即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確有超速十七公里,應堪認定。
是抗告人稱:採證照片並無顯示車輛車號,不足證明係那輛車輛超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異議稱:駕駛車輛並非係其本人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揭此旨;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此項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所親自使用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既係前揭汽車所有人,且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使處罰機關得另依法處理,抗告人顯已未盡其對於車輛管理使用狀況之義務,況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違規駕駛人之年籍等資料,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對於抗告人所為之違規裁決,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所辯諸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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