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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鄞上閩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95年度聲搜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鄞上閩之抗告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裕公司)無非以抗告人於在職期間策劃成立新公司,從事與奇裕公司相同之業務,並與日本原廠Nidec-Sankyo Corp.(下稱Sankyo公司)及大藏商社等為新公司成立營運事項有所往來,嗣後更取得代理權,涉嫌背信云云。
惟產品代理權授與之決定權繫於授權者之一方,非被授權之一方可得左右,況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即自奇裕公司離職,離職後自創鵬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碩公司),並未受雇傑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迪士公司),故對於Sankyo公司以及大藏商社何以將代理權移轉予傑迪士公司等情全無所悉。
縱奇裕公司主張抗告人於在職期間即著手策劃奪取代理權,惟在職期間之言行,亦難以事後之搜索行為取證。
又95年4月28日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係抗告人鄞上閩,應搜索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街52號」係傑迪士公司台南辦公室,該址與抗告人完全無關,顯見並無搜索之必要。
(二)至告訴人奇裕公司另指訴抗告人涉嫌妨害工商秘密部分,因營業秘密須具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保密措施之採取等要件,故奇裕公司應就:⑴何項資訊遭抗告人利用或洩漏;
⑵該項資訊有何秘密性、有無經濟價值、針對上開資訊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為相當之釋明,而非凡屬奇裕公司的資訊即為刑法第317條之保護客體。
抗告人因任職奇裕公司期間所接觸之客戶員工,或因工作接觸成為朋友而有往來,奇裕公司竟認抗告人離職後若與客戶員工聯絡應透過其居間,又客戶員工姓名、電話並非不可告人之營業秘密,奇裕公司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係以刑事追訴手段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其指訴內容並不可信,請求撤銷搜索處分云云。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本件由司法警察所持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其上被搜索人僅記載「鄞上閩」,而所扣押之筆記型電腦,又為聲請人所有並貼有聲請人姓名,其搜索扣押已顯然違法;
再者,所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抗告人自奇裕公司離職時,已依規定提出交由公司檢查,上開電腦內所含奇裕公司報價單等電磁紀錄,均為奇裕公司檢查後認為不重要的資料而未刪除,任由抗告人攜出,自與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之要件尚有未合。
況本件搜索係為偵查被告陳東興、乙○○涉嫌背信、妨害工商秘密等情,乃奇裕公司與陳東興、鄞上閩間之糾葛,竟連抗告人之所有物亦遭扣押,奇裕公司顯係權利濫用,請求撤銷搜索及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云云。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證,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官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自明。
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
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鄞上閩於89年5月16日至95年3月1日期間,於奇裕公司擔任液晶顯示器(LCD)事業群之技術服務經理乙職。
抗告人鄞上閩與另一被告陳東興(於87年4月20日至9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奇裕公司LCD事業群之業務協理),利用任職期間與日本原廠業務連絡接觸之機會以及掌握關鍵技術服務資訊之便,有計畫地煽動所屬部門逾三分之二以上員工於95年2月至3月間集體離職,加入其於95年3月間甫完成設立登記之傑迪士公司與鵬碩公司,且自行取得或唆使奇裕公司其他員工提供奇裕公司內部之客戶聯絡資料,並以奇裕公司之LCD事業群所屬員工將集體跳槽至渠等設立之新公司為由,遊說原廠及使用原廠設備之客戶停止與奇裕公司間之一切業務合作關係,改由其設立之新公司接手代理銷售及維修服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馮博生於永康市刑事偵查隊警訊筆錄中指證明確,並有鄞上閩之離職交接清單、陳東興之離職申請表、奇裕公司與日本Misuzu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Misuzu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暨譯文、奇裕公司與大藏商社之代理商手續費契約書暨譯文、奇裕公司之LCD事業群組織圖、奇裕公司離職員工記錄、鵬碩公司與傑迪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奇裕公司員工蔣立祥與龔志強簽署之書面聲明、鄞上閩於95年3月2日及同年月6日與Misuzu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譯文、陳東興及奇裕公司員工蔡知穎與大藏商社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譯文、日本岩崎製作所95年3月6日與奇裕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譯文、Sankyo公司之日本總代理與奇裕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譯文與Sankyo公司致其客戶之信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至61頁、第65至78頁)。
是抗告人鄞上閩與陳東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告訴代理人馮博生提出告訴後,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95年5月4日具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據以核發搜索票,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查,本件搜索係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林輝揚、葉進宜等司法警察依法出示搜索票而實施,其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之偵察搜索,並於執行有效期間內實施搜索,執行搜索之處所亦為搜索票上所載之「台南縣永康市○○街52號」,且由實際扣押之物品為SONY筆記型電腦(型號PCG-696P)乙台與內含之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二片及奇裕、三協機械手臂技術手冊乙本,可查知其實施搜索時係以發現搜索票上所載之電腦與電磁紀錄為目的,未逾本件搜索之範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5至140頁),是以本件搜索之實施,應屬合法。
六、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須符合合理根據之基準。
有令狀搜索之偵查搜索,對於票載應扣押物之扣押,因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已一併審查其合理根據,執行人員搜索發現票載應扣押之物後只需執行扣押即可,無庸再行審查票載應扣押之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至於票載應扣押以外之物,則須由執行人員臨場判斷系爭之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該臨場判斷須建立於合理根據之上,其具體判斷標準,可分為「由發現物本身得知」及「由發現物存在的方式、狀態推知」,前者如一望即知之違禁物,後者則是一種依照刑事偵查經驗的「高度可能性判斷」,依據只須「合理」即可,並不需達到「極其明顯」或「非常確定」的程度。
經查,本件所扣押之SONY筆記型電腦與其內含電腦檔案資料以及光碟片,均為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之物「電腦及電磁紀錄」,至於非搜索票上所載之奇裕、三協機械手臂技術手冊乙本,其內容涉及奇裕公司指述遭人洩露之技術資料,且應為奇裕公司或三協公司人員始得持有之文件,與本案犯罪事實顯具關聯性,應係可為證據之物,其扣押即有合理根據,故本件扣押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七、抗告人鄞上閩雖否認其有何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犯行,並以奇裕公司應證明其犯罪,不應搜索非其事務所之處所云云置辯。
然搜索票之核發非涉及犯罪實體事項之認定,僅須自由之證明程度已足,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固不否認搜索票所載之搜索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街52號」為傑迪士公司之營業處所,再徵以抗告人95年3月2日及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向奇裕公司代理之日本原廠公司表示原任職於奇裕公司Service team將全員離職,並至其與Brian成立之新公司從事Serice相關工作,希望能成為其代理商,而Sankyo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顧客發函表示於95年3月20日解除與奇裕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改由傑迪士公司負責台灣地區之販賣與售後服務,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譯文及Sankyo致客戶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78頁),是告訴人奇裕公司指訴上開搜索處所為抗告人與另一被告陳東興成立之傑迪士公司及鵬碩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固非無據,按奇裕公司既已釋明有事實足認有得為證據之物存在於上開處所,且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顯有搜索之必要,則本件搜索票之核發,於法難認有違。
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均非所問。
另,抗告人甲○○雖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內含電磁紀錄係其所有,而爭執本件搜索扣押之合法性,然上開搜索處所既經奇裕公司釋明為傑迪士公司及鵬碩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而上開扣押物品又有合理根據認係「可為證據之物」,則上開扣押物品究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有,則非所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可命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規定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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