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168,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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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狀附於原審卷足稽。

三、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認抗告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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