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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6 月13日接到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049號一案之判決書,已於94年7月5日至南投地方法院繳交罰金165,600元整。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罪部分已執行罰金完畢云云,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之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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