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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件起訴被告有廿六人,連同起訴書所舉證人,其人數共達百人以上,案卷浩繁,非短時間,得以影印閱卷準備。
茲抗告人聲請,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諒不致對本案審理進行有所影響。
㈡又抗告人現為區域立法委員,其為取得此資格,長期投入心力,而本案將來是否定罪,尚屬未知,此與前立法委員伍澤元,係在有罪判決後棄保潛逃,不可相提並論。
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
㈢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受有罪判決前,其基本人權限制,應謹慎並考量比例原則;
現抗告人有必修課程,須至國外上課,乃在本案起訴前早已排定,其時間亦僅十二日,故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衡諸比例原則,是否連在有罪判決前,即限制抗告人學業進修法益,實有慎重斟酌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維人權云云。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在國立中山大學就讀高階經營碩士班,而於九十四年度第二學期研修「全球經貿專題研討」必修課程,該課程上課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共十二天,上課地點全在國外(包括奧地利、匈牙利、捷克),上課方式,為至各大學及企業進行學術參訪及參觀,再針對參訪企業及大學個案撰寫分組產業報告,故被告為修習該必修課程,實有出境必要。
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經檢察官傳訊,因適逢參加宏都拉斯特使團,並事先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出境而無法到庭,第二次傳訊時因正逢立法院開議而具狀請假,並於事後主動與檢方聯繫應訊時間,故並無無故不到庭情事;
因而聲請原審予以解除出境限制等情。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諸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㈡又為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而檢察官在偵查中,曾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而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予以具保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為免被告甲○○棄保出境不歸,而有礙案件偵查、審判進行之虞,因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南檢朝公九五偵一八三三字第七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詳一八三三號偵查卷六九頁)。
㈣原審審核被告甲○○所涉犯詐欺等罪,犯罪情節為安排病患假住院,以詐領健保費用,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以上,而辦理假住院病患人數眾多,為社會矚目重大案件,且須長時間且密集調查審理,實不宜輕易解除禁止出境處分,而認被告甲○○仍有逃亡之虞,且其未經羈押在案,為確保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仍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必要。
㈤另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有必修課程須至國外上課云云。
惟原審考量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為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對社會影響重大深遠,限制其出境所欲保護法益,顯然高於其個人學業進修法益,是亦無從以被告其學業進修,而據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聲請意旨所執請求原審解除限制出境,核屬不可採等語。
㈥原審,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而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無礙於審判程序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必要,對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認不應予准許,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在案。
四、本院經核:㈠查本件被告甲○○係因詐欺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以被告甲○○涉有詐欺等罪,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保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為免被告甲○○棄保出境不歸,有礙案件偵查、審判進行之虞,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已如前述。
茲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進行審理中,然被告甲○○既於檢察官偵查中時,為確保本案追訴審判而限制出境,茲被告詐欺案件,既仍在原審審理中,則為確保對被告審判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原因,顯仍未消滅。
則抗告人以本件起訴被告連同起訴書所舉證人,人數達百人以上,且案卷浩繁,非短時間得以影印閱卷準備,茲抗告人將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國進修十二日,諒不致影響本案審理進行,因而聲請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云云,依上所述,所請顯無理由。
㈡至抗告人指其現為區域立法委員,為取得此資格,長期投入心力,而本案將來是否定罪,尚屬未知,其與前立法委員伍澤元,係在有罪判決後棄保潛逃,不可相提並論。
因而指原裁定認其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云云。
查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犯罪情節,為安排病患假住院詐領健保費用,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以上,而辦理假住院病患人數眾多,係社會矚目重大案件,且須長時間,且密集調查審理,自不宜輕易解除被告禁止出境處分,而認被告甲○○仍有逃亡之虞,核屬有據。
且被告現並未經羈押,為確保被告詐欺案件審判程序進行,原審認應續予限制被告甲○○出境,洵屬適當,尚難指為臆測。
㈢至抗告人稱,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受有罪判決前,其基本人權限制,應謹慎並考量比例原則;
現抗告人有必修課程,必須至國外上課,在本案起訴前早已排定,時間僅十二日,故衡諸比例原則,在抗告人有罪判決前,即限制抗告人學業進修法益,實有慎重斟酌必要云云。
查我刑事訴訟雖採無罪推定原則,而對刑事被告採取強制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然本件被告涉犯詐領健保費用,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以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新台幣三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詳一八三三號偵查卷一○三、六九頁)。
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雖經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羈押原因,然檢察官對被告僅命具保及限制出境,所採取強制處分,顯已考量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指原審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出國進修,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審考量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為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對社會影響重大深遠,限制其出境所欲保護法益,顯高於其個人學業進修法益,因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應屬適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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