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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133號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下稱具保人)與被告方進勇已有四年未聯絡,具保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書後,即開始找受刑人到案執行,惟該通知單係諭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如何能在短短四天內找受刑人到案執行?又雖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找到受刑人,法院要具保人怎麼做,才能使已繳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保證金免於法院沒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傳票執行命令後,因照顧三位孫子,而無法即刻前往執行,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書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請求延後執行,並在該書狀表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自動報到接受執行。
另具保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找到我,現原審以逃匿為由,要沒收具保人所繳七萬元之保證金,並不合理,請原審給予具保人合理辦法,如何才能不沒收七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妨害風化罪,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七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釋放;
惟因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發交執行時,因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
復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囑司法警察亦拘提被告不到,而認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嗣經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收據、執行通知函稿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之函件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檢察署執行卷第5049號第2至第13頁)。
被告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仍未到案執行,雖陳稱伊曾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二月云云,惟該申請未經檢察署檢察官之核准許可,並經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理由,查覆被告,有該署94年11月28日南檢朝乙94執5049字第73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該署5049號卷)。
具保人暨被告雖均又稱四日到案期間過短,具保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找到被告云云,然被告均迄未至上開檢察署到案執行,被告顯在藉故逃匿中,原審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七萬元,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於裁定之前,已酌予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相當之期間,非僅具保人、被告所云四日之到案期間而已,是本件具保人、被告所為之抗告,皆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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