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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主動到案說明,不論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均完全配合檢調人員偵訊,並將已知情形,據實回答,於偵訊時亦同意做證人,充分配合檢察官偵訊,顯見抗告人應無逃亡情事,或逃亡之虞情形。
又抗告人對於業者黃良田,要求前往向業者官惠君收取四萬元款項事實,亦已坦承,且檢察官偵查本案相關犯罪嫌疑人,如業者黃良田等人,亦早已經檢察官收押禁見,逾一個多月,應已無從串供;
而有關警員則未被羈押,亦已有一個多月,倘有勾串行為,早已為之,何況抗告人僅因朋友關係,替業者黃良田前往收錢,並未牽涉行賄警員行為,而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調人員亦未有抗告人有參與行賄相關事證。
換言之,抗告人事實上,並無需勾串共犯,且抗告人因風聞檢調對抗告人有所懷疑,乃立即主動前往調查站說明,未料檢察官因主觀意識,認抗告人未據實陳述,並以有勾串共犯之虞,當場逮捕抗告人,而向法院申請羈押抗告人,而原審未深入調查,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可能,竟遽予准予羈押,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良田向同案被告官慧君、莊孝妃等表示,依嘉義市經營八大行業行規,業者必須每月支付「交際費」,以打點營業所在地轄區分局暨所屬偵查隊、派出所主管及管區員警,同案被告官慧君、莊孝妃等人,乃依同案被告黃良田所設行規標準,每月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交際費」,每逢年節更加成支付「交際費」,並由同案被告黃良田或其指派抗告人收取後,再交付所轄分局相關人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供承:調查站及偵訊內容屬實,有替黃良田向官慧君收錢等語(詳原審卷七至十頁)。
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固就替同案被告黃良田,向同案被告官慧君、莊孝妃收取金錢,坦承不諱。
然就所收取金錢之目的、次數,及有無「代為轉交」轄區分局相關員警、所轉交收受人員,究竟有誰等重要犯罪情節,則供稱:黃良田沒有告訴伊,錢是要給警察的云云(詳原審卷九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足見抗告人並未全盤供出犯罪情節,且尚有部分涉案人員,仍在查緝中,為免抗告人與尚未緝獲涉案人員,有所接觸,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情事發生,而影響偵審人員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係主動到案說明,且無串證之虞,認無羈押必要,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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