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75,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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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以抗告人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犯常業重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可知檢察官對於本案所掌握之證據非常明確,而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一次拘提五人,由警方製作詳盡之筆錄,也無從再串證,是應無與其他共犯或被害人串供之虞,本件雖有其他共犯及被害人,然仍需有事實認定有串供之虞,而非一有共犯及被害人即符合該條羈押要件,且前揭人等傳喚說明案情並無窒礙之處,本案並無妨礙偵查、審判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原審法院竟未詳查,遽予裁定准予羈押,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本案抗告人所犯罪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害人僅三人,金額亦少數,且抗告人乙○○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羈押被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甲○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95年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認以:「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重利犯行,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及證人陳藝文之證言,而同案被告郭皇志、洪喬暐在偵訊中亦證述受僱抗告人,且有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證,抗告人二人犯常業重利,罪嫌重大,共犯劉世賢、張耿賓、劉品宏、戴嘉辰及證人順哥、黑龍及其他多位被害人未到庭,尚須針對本件犯行進行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法官審理單及押票等件附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一次拘提五人,由警方製作詳盡之筆錄,也無從再串證,是應無與其他共犯或被害人串供之虞,且前揭人等傳喚說明案情並無窒礙之處,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固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

㈡查本案雖尚在偵查階段,且抗告人所涉常業重利罪嫌,已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郭皇志、洪喬暐之供述,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劉世賢、張耿賓、劉品宏、戴嘉辰及證人順哥、黑龍及其他多位被害人未到庭,足見本案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尚須上開共犯及證人到案查證,顯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證據而使其將來刑事追訴及審判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無疑義。

㈢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故就訴訟程序以觀,已無予以羈押之必要云云。

然本件因尚有多位共犯及證人尚未查證及到案說明,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其將來刑事追訴及審判等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以業已坦承犯行,已無予以羈押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況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乃原審法院審酌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之行使而予以裁量認定。

準此,原審法院審查:本件抗告人二人犯常業重利,罪嫌重大,共犯劉世賢、張耿賓、劉品宏、戴嘉辰及證人順哥、黑龍及其他多位被害人未到庭,尚須針對本件犯行進行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

是抗告人執此抗辯,自非可取。

五、抗告意旨又以:本案抗告人所犯罪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害人僅三人,金額亦少數,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而認羈押被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固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經核抗告人所涉犯係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是抗告人援引該條款而辯以本件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容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乃原審法院審酌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之行使而予以裁量認定;

是本件被告是否羈押,需由原審法院依據個別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裁量認定。

準此,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應無不合。

是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六、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乙○○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且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抗告人乙○○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一情,此僅屬抗告人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抗告人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

是抗告人乙○○所辯之該等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自非可採。

七、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認抗告人乙○○、甲○二人所犯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前述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有羈押必要。

從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羈押。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乙○○、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羈押,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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