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8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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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0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然抗告人迫於生活不得不外打零工以維持生活,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返家時始發現判決書寄存於虎尾派出所,遂立即前往領取並於同日提起上訴,此有該派出所簽領收據可證,應認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被告(即抗告人)甲○○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而對被告為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

惟被告延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該條規定,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係經郵政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於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2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之住所在雲林縣虎尾鎮,故無在途期間)。

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並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之2頁),顯然抗告人提出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於抗告人即應受送達人實際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

㈡抗告人雖稱:其因個人工作關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至虎尾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於同日即上訴等語;

惟按抗告人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領取本寄存郵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虎警刑字第0950004868號函及內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所稱領取寄存信件之時間,已有未合;

再者,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且送達合法,而上訴期間係不變期間,乃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自不因抗告人所稱之個人工作因素而異其期間之長短,或因之停止寄存送達時間之進行與效力之發生;

況經本院向抗告人住所轄屬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其戶內尚有戶長即其母陳桂蘭同住,並非僅抗告人一人單獨居住,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廖文旭所製作之95年04月27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之住居所有於寄存後發生實際變動之情形;

因之,抗告人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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