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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所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該十日應自判決送達後,計算十個工作日。
再按民法第一二二條明定,於一定期間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據上條文,則如逢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次日代之,自應將所有假日均不列入該工作天範圍。
㈡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收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其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均為國定例假日,自不應列入工作天計算,而應予扣除。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應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止,上訴期間,始告屆滿。
是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上訴應未逾期。
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自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前段、第三五○條第一項、第三六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甲○○,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因他案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又本件抗告人係向台南分監聲明上訴,故無須再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止。
然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適逢星期六,故本件上訴期間,雖依上開民法第一二二條規定,應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始算屆滿。
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臺灣臺南看守所收狀戳在卷可憑。
是本件抗告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予駁回抗告人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收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止,其間共歷經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四個國定例假日,均不應列入工作天計算,而應從上訴期間內予以扣除,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上訴期間,始算屆滿,故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監所提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云云。
但查:㈠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二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文所謂「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指「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逢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適用。
對於其期間內所經歷休息日,如其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自不得扣除。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謂其在上訴期間,所有經過休息日,即使非屬「期間之末日」,亦應扣除,顯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人所指上訴期間內之國定例假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僅有九十五年一月廿一、廿二日,為期間之末日(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原本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即屆滿),始須以其次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代之,其餘九十五年一月十四、十五日之例假日,均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即不能扣除。
以此言之,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提起上訴,自非屬合法上訴。
㈢是抗告意旨,以其本件在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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