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16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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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毒觀字第215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95 年2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抗告人係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113巷5號前,突為警方予以拘捕而遭限制自由,抗告人不屬法律上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對抗告人為拘提及逮捕,顯無法律依據,警方人員並未交付抗告人拘票或其他令狀。

又本件抗告人並非係因持有任何毒品為警查獲,顯非犯罪嫌疑人,抗告人被拘捕後,依警方人員訊問內容,亦未見有人指訴抗告人有何不法之犯行,抗告人又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規定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則司法警察人員自無法律之依據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故本件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顯係違法,抗告人之所以被採集尿液係在警方之命令下違反自由意思之下所為,並非抗告人自由意願。

又警方於拘提抗告人後,且在未持有搜索票之情況下在不同處所逕行搜索,但均未查獲與抗告人有關之不法事證,本件採證之瑕疵顯極重大,自不得依此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自尿液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及使用者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檢出之最長時限分別為二至四天及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9號函敘明可查。

再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前揭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3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一三巷五號前拘獲,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次查抗告人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弟張吉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可能於張吉廷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毒品云云。

惟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參。

又法務部調查局依其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考。

查本件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送驗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且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高達3741ng/ml,較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高出十二倍有餘,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倘被告果如其所辯,係因其弟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旁不慎吸入以致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參諸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意旨,實無在其尿液中驗出如此高濃度嗎啡含量之可能。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憑採。

五、再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前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意旨,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次按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95年2月25日17時20分起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上,已詳細載明對抗告人採尿之過程,於筆錄記載抗告人「你是否同意警方採取你尿液送驗」、「(警方所採擷之編號X0209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排放、裝封?)是我排放;

裝封無誤」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6頁),而抗告人係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並有抗告人簽名之拘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則抗告人辯稱警方人員未出示拘票,顯係違反採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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