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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抗告人係接獲友人電話,請託代購飲料,才會前往該處。
該處所為一密閉空間且煙霧瀰漫,不知如此情狀,是否會影響檢驗結果。
又抗告人現今有份正當職業,如只因此檢驗之結果,即斷定抗告人有吸毒惡習,不僅會毀掉抗告人之前途,亦會讓抗告人失去工作機會,是請求查明後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95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9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抗告人所居住臺南縣之在途期間2日,則自民國95年4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5月5日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日期戳記足憑,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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