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19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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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因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執行至92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迄今已改過遷善,不再涉及毒品危害事宜,此觀卷附前科紀錄甚明。

本次因工作過度疲勞,難予克服,為解脫身體疲勞之負擔,而施用毒品,深感後悔與不該。

且抗告人在所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紀,更已決心解除毒害,在所內2個月之勒戒,已收勒戒效果,日後絕無再涉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抗告人對看守所之勒戒評估,深感存疑,有欠客觀之嫌,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⑷、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綜合評分為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等情,有該所95年5月23日嘉所衛字第0950001834號函附之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95年5月29日庭訊時,亦對此觀察勒戒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是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無疑義。

抗告意旨辯稱其在勒戒期間,已收勒戒效果,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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