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20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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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6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查獲時,警察在抗告人家前,抗告人正巧要以計程車載客人,經警詢問,抗告人拿出客人掉在車上的吸食器給警察,而非警察查獲抗告人吸食毒品,警察帶抗告人到警局作筆錄,抗告人說沒有吸食,不知為何會作成抗告人自白,警詢筆錄係警方誤導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查: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94 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2日某時止,在其所有車號V5-9875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90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之情,有至抗告人自小客車上查扣之吸食器4組可稽,該吸食器4 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95年5月9日安鑑字第786 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該物品係在車上駕駛座左側車門邊查獲,有照片可憑,足認係抗告人所用,而非乘客所用。

抗告人於警詢自白施用毒品,該筆錄經抗告人自白並在修改處按指印,核無警員誤導或偽造之可能,且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不諱,抗告人辯稱警詢筆錄係警方誘導,尚難採信。

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為不予判定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然抗告人自承係施用至94年12月2 日,則於查獲之同年月23日已有21日之久,按安非他命百分之九十在96小時內自體內排出,則於查獲時,雖檢驗尿液無陽性反應,為理所當然,惟抗告人前開供承及扣有吸食器已足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

從而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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