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20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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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1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當日驗尿送檢驗尿液中並無陽性反應,故抗告人已不再吸食毒品,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情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七十一分至一百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零分至五十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五十一分至七十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⑶有煙毒前科者。

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以上各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一百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南所亭衛字第0950001438號函及所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南所亭衛字第0950001438號函及所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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