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毒抗,7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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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裁定 (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遭警察查獲一節,純屬冤枉,抗告人證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曾遺失,恐係他人冒名犯罪,抗告人並於95年2月17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確認被查獲者之照片並非本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日採尿回溯前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有關「甲○○」之簽名,核與警詢筆錄、搜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關「甲○○」之簽名,其字跡、形態、走勢、勾稽、筆勁,以肉眼加以比對,確有不相同之處,此有上開簽名附卷可按(見本院抗告狀、第六四五四號偵卷內第五頁、六頁、十一頁、十二頁反面),似非同一人所為;

且抗告人又辯稱其已至查獲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確認被查獲者之照片並非抗告人,則於94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人,有無冒用抗告人之名應訊,為求慎重及發現真實,原審實有審酌調查之必要,原審遽為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嫌速斷,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再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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