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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施用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抗告人自民國94年12月初之後,即未再施用,已無送請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以95年度聲觀字第165號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不合法,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4年12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1號之7執行搜索郭春祈涉嫌毒品、槍械等案時,抗告人自該址二樓窗戶逃往隔壁而被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採其尿液之時起算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原審檢察官根據上開事證,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按施用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即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係規定法院就該類案件應迅速裁定,不得延宕之訓示規定。
雖抗告人辯稱其自民國94年12月初之後,即未再施用,已無送請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辯解,其於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經採取之尿液既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向法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是原審檢察官以95年度聲觀字第165號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與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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