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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毒聲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犯案後,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且依規定日期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到尿液均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反應。
然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有一新營人「時鐘」男子前來,提出安非他命供抗告人吸食兩口,而警方於抗告人家中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新營人「時鐘」所栽贓,抗告人因不識字,在警局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抗告人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八三號鐵皮屋內吸食安非他命,且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有警詢筆錄可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受人栽贓,應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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