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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押)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貪污等罪(犯罪事實如後所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貪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77年1月5日至77年12月17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
於77年12月17日至81年10月13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1年10月13日至83年12月22日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為刑法第125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人員;
嗣於93年4月29日起因本案被起訴而停職中。
二、被告乙○○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法令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86年2月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農會前總幹事庚○○涉嫌農會賄選案,案分由被告乙○○承辦,庚○○之子丁○○,為求其父不被收押,與時任嘉義縣議員之戊○○,以及當時嘉義縣議員會館綽號「阿文」之管理員己○○,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戊○○透過己○○向被告乙○○探詢交付賄賂以換取讓庚○○在農會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庚○○之對價,經被告乙○○允諾之後,己○○即通知戊○○轉告丁○○,丁○○即提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款項以麻繩綑綁,其餘每10萬元一疊,再用紙袋裝好,經由戊○○在其設於朴子市○○路之服務處轉交予己○○,再由己○○在嘉義市○○路114號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車庫親交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被告乙○○收執。
嗣庚○○於86年3月4日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主動到案,被告乙○○明知同案尚有陳健平等11人未到案,且有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6人在押,因收受上開賄賂,竟違背職務以「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理由,命令准庚○○以200萬元具保而未羈押,且旋即於同年3月7日即准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6人交保釋回,同時將同日傳訊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陳新、林原芳、黃進義等人逕行飭回。
嗣後丁○○為求被告乙○○對其父庚○○作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萬元現金,分成10綑,每綑100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行袋,由其母舅張正耀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被告乙○○好友綽號「大尾」之丑○○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請丑○○轉交被告乙○○。
嗣丑○○向被告乙○○表示行賄意思,因外界開始議論此案,故被告乙○○予以拒絕,但丑○○翌日仍向丁○○謊報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實則並未交付,惟被告乙○○因此事已引起地方人士議論,仍於86 年12月30日,將庚○○以違反違法農會法罪嫌起訴,丁○○心有不甘,乃向丑○○索回賄款,惟丑○○僅歸還約二百五、六十萬元,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被告乙○○共同簽賭職棒賭博用罄云云。
三、同案被告丙○○經營嘉義市侏羅紀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幕後之實質業者,與擔任檢察官之被告乙○○甚為熟稔。
被告乙○○曾自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19日止,以其配偶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同案被告丙○○借支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丙○○畏於被告乙○○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
而上開款項係同案被告丙○○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被告乙○○配偶黃秀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內,共計0000000元。
嗣嘉義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博案(涉案人為同案被告丙○○、辛○○),於87年2月2日分案由時任檢察官之被告乙○○承辦,該案被告乙○○雖於87年2月6日簽發搜索票,交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侏羅紀電動遊藝場執行搜索,又於87年3月17日率同書記官賴裕穎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侏羅紀電動遊藝場進行勘驗,但期間被告乙○○卻曾數度提醒同案被告丙○○,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渠經營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故上開搜索均未有所獲。
迨87年7月28日,被告乙○○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取巧以「憲兵隊探訪回報該店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縝密偵辦中」為由先予簽結該案,濫用職權,明知同案被告丙○○為有賭博罪之人,而未主動追訴同案被告丙○○之賭博犯行,嗣又持續以前揭手法向同案被告丙○○調用現金。
迄至88年初之某日,同案被告丙○○因害怕被告乙○○繼續拿一些無法兌現的客票他週轉現金,乃與被告乙○○相約在嘉義市巴登咖啡廳見面,並將約25 0萬元提示未獲兌現之客票退還給被告乙○○,詎被告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竟假藉最近手頭比較緊無法償還該等支票債務為由,變相要求同案被告丙○○同意免除債務,同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並無償還之意思,且因被告乙○○具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曾為其不起訴處分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玩店賭博案,乃出於變相回饋之意,實則係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並恐其利用職務找其麻煩,因此同意被告乙○○之變相要求,而免除該等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被告乙○○變相收受不正利益約250萬元。
四、被告乙○○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上開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辛○○甚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91年2月5日分案由其承辦,因被告甲○○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子○○及癸○○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辛○○與承辦該案之被告乙○○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2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辛○○、壬○○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
在辛○○之建議下,由被告甲○○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辛○○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被告甲○○,另責由壬○○打電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壬○○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妥當之壬○○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三顆,以緩和警方之查緝行動。
其後辛○○即出面與子○○之姪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被告甲○○賠償子○○360萬元,另賠償癸○○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除前述相關作為外,辛○○另於同年2月中旬,替被告甲○○出面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即被告乙○○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被告甲○○交付500萬元賄賂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不追訴被告甲○○前開犯行,及讓壬○○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被告甲○○遂於同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
同年2月底,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件二所示面額計500萬元之5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辛○○收受,再由辛○○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明知甲○○係前揭槍擊案件之主要嫌犯,竟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壬○○聲請停止羈押,另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違背職務將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使被告甲○○不受追訴處罰。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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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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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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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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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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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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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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