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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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