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12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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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所涉雖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但因無外國護照,現戶籍地為被告之居所,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稚女須撫養,而妻亦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曾犯賭博、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判刑入監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如其心中若有稚女病妻,豈能一再犯錯,以此為由,要難採信,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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