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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強盜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甲○○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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