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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案件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交保候傳,同時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並應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二按時到院報到,惟本案業已於95年5月9日宣判聲請人無罪,故應已無限制出境及按時到院報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財物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等,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上訴後,縱經本院改判無罪,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按時到院報到之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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