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23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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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95年度聲字第235號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九十五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遺棄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致未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遺棄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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