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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6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並裁定送戒治,聲請人於戒治期間恪遵所規,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幸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戒治成功,本甚感欣慰,未料竟遭鈞院羈押處分,實感錯愕、驚慌。
聲請人母親有先天性聾啞,又因年邁患病,需有人隨侍在側妥予照料,然聲請人父親已因意外喪生,而兄長及配偶或因工作關係,或因身處異鄉無法克盡照顧之責,急待聲請人回家奉養照顧。
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因案受羈押,後經法院裁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具保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有延遲或逃亡等情,懇祈鈞院慮及聲請人盡孝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涉犯強盜等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
而本件經本院歷審判決均認被告成立強盜罪,量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本院歷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案件相關事實避重就輕,且所犯為重罪,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聲請人以照料母親及家人為由聲請具保,與撤銷羈押要件不符,且有無羈押必要本應由法院就個案斟酌認定,聲請人援引前例,請求准予具保,尚非可採。
四、現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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