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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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