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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銀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本院係最後事實審)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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