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93,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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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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