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96,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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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洋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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