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侯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誠屬錯誤:⑴聲請人固係案爭車號 ZC-1599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惟絕非案發當日駕駛該車搭載所謂一胖一瘦女子以及被害人林陳素娥之司機。
⑵卷附社區監視器所翻拍照片四張,僅能得知確有告訴人自右側後方下車之情節而已,無法證明駕駛者為聲請人。
⑶案發當初,警察透過社區監視器,查出 ZC-1599車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聲請人,即通知被害人就聲請人做單一之指認,而非列隊指認,亦未於指認前先由指認之被害人陳述嫌疑人之特徵等情,其指認程序違反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90年5月及8月間頒布的「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自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指認應無證據能力。
⑷被害人在審判中雖以證人身分來訊問,重複做一次所謂「當庭指認」。
惟證人既係告訴人,又係最初在警局指認之人,主觀上已認為聲請人就是開車司機,衡以常情,又豈會自打嘴巴,翻稱聲請人並非駕駛該自小客車之司機?有關此種違反正當程序之指認下,而提出之告訴,嗣後縱再於審判庭當庭指認,基於毒樹果樹理論之放射效力,應均屬無證據能力。
⑸原審判決理由又認定,告訴人林陳素娥受騙金額究竟為新台幣十二、三萬或十萬元,在偵審中歷次陳述並不一致,乃因其不識字及年歲不輕云云。
倘依原審判決此項認定,就本案之具體情況判斷,則此種單一性指認,其正確性更加令人難以心服!被害人對聲請人是否發生主觀上之誤認(因聲請人係警方查到的車輛所有人)?⑹故從一開始之以車追人,指認,告訴人之指訴,其中關於聲請人開車司機之認定,應屬錯誤,聲請人更無所謂共同詐欺之事實。
㈡提出足以動搖本案判決之新證據:⑴94年12月 7日報章媒體大篇幅載稱破獲金光黨詐欺集團,赫然發見嫌疑犯之一「侯黃阿蘭」的名字,按侯黃阿蘭乃是聲請人之兄嫂,再參以本案亦屬金光黨之犯罪手法,幾可確定應是侯黃阿蘭到聲請人家中自行取得掛於門上之車鑰匙,擅自將車開出,而與他人犯下本案。
提出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94年12 月7日之報載影本,以茲作為證明。
⑵另外據悉,侯黃阿蘭現於高雄縣大寮監獄羈押中,此一人證請准予調查。
㈢綜上,聲請人因受侯黃阿蘭之行為牽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案發現場開車之司機,進而認定為共同詐欺之事實,均屬錯誤云云。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號判例參照);
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認程序違法且有誤,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誠屬錯誤云云置辯。
惟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素娥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證據能力部分」中加以說明,可知告訴人林陳素娥之證述係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列入證據方法,而非有聲請意旨所指無證據能力等情;
再者,原確定判決除審酌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外,並審酌相關其他證人、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飛達小冰塊公司送貨單影本、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高市警三(貳)分三車字第 9205720號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其他情況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
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項,實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任由聲請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94年12月 7日之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影本,圖以報載之「侯黃阿蘭」乃屬金光黨詐欺集團,而本案係侯黃阿蘭自行將聲請人之車開出,與他人犯下置辯,並聲請調查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即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則本件聲請人以「侯黃阿蘭」為證據方法,卻無其於任何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僅以報載文章及聲請人之臆測為根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未符合再審「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或不屬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及並請求調查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