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22,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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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盜採砂石行為,聲請人成立百藝企業社於事發地點,係因好友即同案被告蕭銘進向其誆稱要經營砂石業,然因蕭銘進有前科故委請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設立(奔走辦理申請者及搭建百藝企業社鐵皮屋者亦為蕭銘進,聲請人僅充作人頭簽名蓋章),聲請人囿於彼此深摯友誼,故應允同案被告蕭銘進之請,但聲請人有言明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且並未拿取報酬,確實不知同案被告蕭銘進之真實意圖,事發後始知真相。

(二)為證明聲請人確係清白,聲請人業於94年12月9 日檢附支票簿乙本及支票二紙(戶名:百藝企業社)庭呈原審,並陳明:「細查前揭開立日期在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5 日之支票均係同案被告蕭銘進之筆跡(被告甲○○發覺事有蹊蹺後,乃向同案被告蕭銘進討回支票自用,故可以發現開立日期在93年3月1日以後者均係被告甲○○之筆跡),即前揭支票係同案被告蕭銘進所簽發。

查百藝企業社係於92年6 月申請設立,是百藝企業社向復華銀行取得支票簿必於92年6 月後,又本件為警方破獲係於92年12月23日,換言之,原審認被告甲○○犯罪期間為92年6月至92年12月23日。

而誠如前述,此犯罪期間(92年6月至92年12月23日)百藝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均係同案被告蕭銘進所簽發,益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非虛,堪信為真實!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向同案被告蕭銘進承租嘉義縣番路鄉○○○段轆子腳小段46號土地(同案被告蕭銘進辯稱其將前揭46號土地租予被告甲○○云云,實係虛構)。

雖然卷內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蕭銘進及同案被告林宏哲所分別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書,惟事實上其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等語。

且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請求與同案被告蕭銘進對質及聲請勘驗支票簿乙本及支票二紙,以證明聲請人僅係充作同案被告蕭銘進之人頭,並未參與盜採。

此有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再者,於95年1月6日辯護狀中亦詳細說明:「由聲請人甲○○所提支票(詳94年12月9日準備書狀)及存摺(業於95年1月5 日當庭庭呈)等證物,復參以同案被告蕭銘進及林宏哲之證述(詳鈞院95年1月5日審訊筆錄),即可窺見實情,被告於本件確實僅係基於友誼擔任『人頭』,未有任何犯意,與其餘共同被告亦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

上開諸節均有原審卷可稽,是以,既然聲請人於原審業提出重要證據為自己辯駁,且該證據於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書內就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竟無隻字片語之述及,足見原審判決違法灼然甚明,狀請准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若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一、㈦至㈨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甲○○、蕭銘進、林名顯及林宏哲之供述,及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指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一、,㈠至㈤所列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作為其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並就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予以說明。

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而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任意予以指摘,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至聲請人於94年12月9日所檢附戶名百藝企業社支票簿乙本及支票二紙雖未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惟經本院調閱該等證據觀察結果,該等證據除形式上既已破損敗毀外,縱能證明百藝企業社真正使用該支票為何人,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係單純人頭,自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核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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