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25,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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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
(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中華民國74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設立順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晨星股份有限公司向順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勇士椅一萬隻,因遭晨星公司倒閉致受有貨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聲請人公司因而週轉困難,才向金主李雲霞借款。

㈡聲請人向李雲霞借款,有交付到期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惟李雲霞夥同黃坤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順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還罵三字經,恐嚇聲請人不得離開公司,妨礙聲請人自由,要對聲請人妻小家人不利,聲請人原要外出買本票換回原來交付之上開本票,因無法外出,才在上開本票上更改到期日為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交與李雲霞,並付利息三分利一千五百元,李雲霞看過無誤同意親手拿去,顯見聲請人並無擅自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並無偽造有價証券之事實。

㈢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㈠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七號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已設立,並致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本院就此部分已無管轄權。

㈡又查,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七號刑事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而上訴,因當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設立,故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已設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乃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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