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27,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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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警員蔡立超在原審調查中證稱:海巡部提供有人報案有一部RU-4348號,有人販賣汽油,我就call機說車子拋錨,沒有石油過了十多分鐘被告就來了,說十五公升三百元,尚未加油我就抓起來等語,原判決認為證人蔡立超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與馬文振供述稍有未符,衡情應以蔡立超之供述為可採云云,惟公訴人係以同一事實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難於心服。

本件聲請人接受警員蔡立超請求處理汽車拋錨,先前往查看是否因沒有汽油或是車子拋錨所致,再回工廠拿清洗油,聲請人尚未處理汽車,員警蔡立超就將聲請人抓起來,押到太保派出所,把汽車修護清洗油認為是汽車燃料油,指控販賣汽油,聲請人否認販賣汽油燃料,不信者,可借用云云,警方問:怎樣借怎樣還,聲請人說押金三百元,可買中國石油公司汽油還,服務費30元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證。

警方不借用,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求全部扣押做為證據,警方不相信扣案油品不能做汽車燃料使用,聲請人請警方借用扣案油品來證明是修護汽車清洗油,或是汽車燃料,乃合法合理,原審對聲請人論罪科刑,聲請人難以誠服。

綜上,本件證人即員警蔡立超以汽車拋錨沒有汽油請求處理為由,指控聲請人販賣汽油,並無證據,警方既不相信扣案之油品不能做為汽車燃料使用,亦不借用,原審未察,遽對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法理,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警員蔡立超係主動扣機給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到場處理,足證聲請人並非販賣汽油而被警查獲;

又本件扣案油品,無法使汽車引擎發動,故不能做為汽車燃料使用,可證明聲請人沒有販賣汽車燃料油情事云云。

凡此各情,聲請人前均已分別執為聲請再審理由,而經本院迭於87年7月14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87年8月7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90年3月27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90年5月10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90年10月25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91年1月8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91年1月31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91年3 月4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91年6月18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92年3月12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92年4月9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92年5月1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92年5月12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92年10月30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93年2月11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二八號、93年8 月4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93年9月8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94年11月24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95年1月4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等案件,認為再審均無理由,而分別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均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舉證,各案均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茲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聲請本件再審,其復以上揭案件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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