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28,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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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號、93年度偵字第10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世儒、洪太郎、徐淑傑、沈伯陽、鄭增土,是否與曾昭仁有犯罪通謀及意思聯絡,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予傳喚,有違傳聞證據之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屬強制辯護之案件,惟該判決審理時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者為限。

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喚證人張世儒、洪太郎、徐淑傑、沈伯陽、鄭增土等人到庭詰問作證部分。

經審酌本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確定判決書,其理由欄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六」項下,業已載明:「至被告(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曾昭仁、沈伯陽、鄭增土到庭指認,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昭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具體指認被告無訛,已無再予查明之必要;

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張世儒、洪太郎、徐淑傑等警員以查明其存摺係遭人竊盜而報案乙情,惟查被告所辯存摺失竊乙節,經本院查證結果,非屬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頁第二九行至三一行、第八頁第一至第四行),依前開論述,則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予以審酌,並捨棄不採;

準此,即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本件聲請人係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不符上開強制辯護之要件,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且上開是否指定辯護人之事項,亦非所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規定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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