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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附卷可稽。
而上開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其向本院聲請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對本院上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繕為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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