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2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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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二審關於誹謗、恐嚇及強制部份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自訴人自訴狀範圍不同,而有違反刑事訴訟第343條、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

查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時,依其自訴狀所載,僅係對於豎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旁沈新基土地上之看板所書寫「對父親下毒手」、「侵吞父親全部的土地、房屋、現金,真是大逆不孝」之文字內容,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自訴,惟原判決竟對自訴人未提起之犯罪事實──即豎立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旁沈新基土地上看板所書寫「沈榮坤是國軍馬防部北竿旅的政治作戰部上校主任,他學政戰」、「他利用父親心神耗弱趁父之危,聯合母親、沈世珠、沈麗玉,在91年間有計劃的連續」等文字,及在沈新基新營市○○路163巷5號住處大門上張貼有「列祖列宗神主牌」、「沈榮坤……你還是人嗎」、「我甲○○在此警告(錄影監視中)有任何人敢給我撕掉一張,我絕對要你好看,因我已經忍無可忍了」等文字之布條、大字報,判決聲請人誹謗罪刑確定,則就本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自訴狀」未加斟酌注意,竟逾自訴範圍而為判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書立之大字報內容,雖涉及被害人之私德,仍與公益有關,故聲請人應不具違法性,無由構成誹謗罪。

⑴聲請人書立之大字報內容,係涉及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詐欺 罪,有關沈新基人身自由安危與財產權之刑事案件 ,與公益非無關連,惟原判決並未審酌注意此等證 據,以致未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聲請 人無罪之判決,亦顯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⑵卷附大字報之內容,揭露沈新基罹患老年痴呆症, 遭人軟禁、侵奪財產之事實,而該大字報,係豎立 沈新基所有之土地上,乃為使土地交易之第三人能 有所警覺,俾免冒然買賣之後,因沈新基無出賣之 真意、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影響交易效力,徒生 紛爭,以保護交易安全,是就此而言,該大字報內 容,更與公益有關,不知內情之交易對方,亦能藉 之避免日後涉入民事訴訟紛爭之中,而受保護,原 判決就卷附大字報內容,其欲表達之意涵及豎立沈 新基土地上之相關關聯性等證據,未加注意,致未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無罪,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 由存在。

(三)又按卷附聲請人提供之陳錦華、沈世珠、陳貞雄、沈麗玉等人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並無違法妨害祕密,原判決竟認其有妨害祕密之問題而不予採認,列為證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⑴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妨害秘密,係「『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者」。

卷附錄音帶係因沈新基原一人生活在聲請人 自小生長之新營老家,前曾因僱請之外傭似有花費 用度異常,且為慮及沈新基年紀老邁,為安全顧慮 ,乃經沈新基之同意裝設電話錄音,是該電話錄音 裝置既係經沈新基之同意,為沈新基安全而裝設, 目的非在竊錄他人電話錄音,嗣因沈新基失蹤多時 ,報警協尋遍尋不著,乃將電話錄音取出,終至發 現自訴人聯合母親陳錦華、妹妹沈世珠、沈麗玉及 大哥陳貞雄辦理假結婚、擄人及謀奪沈新基財產之 事實,是該等錄音,既非專為竊聽陳錦華、沈世珠 、陳貞雄等人通話內容而設,自無刑法妨害祕密之 可言,原判決未注意電話錄音設備裝置之目的及刑 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規定之要件,竟徒以取得 過程「涉有妨害祕密問題」之模糊理由,排除該等 錄音內容作為證據,而未予以審酌認定事實,其判 決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⑵前述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自訴人與母親 陳錦華、妹妹沈世珠、沈麗玉、大哥陳貞雄劫父奪 產之事實,聲請人於卷附大字報上所言均屬實在, 且由於該等內情,影響盜賣土地、財產之交易第三 人之權益,是聲請人將此情豎立在沈新基所有之土 地上,提醒交易第三人注意,乃有關公益,依法不 罰,是此等證據內容,乃對聲請人有利,足為影響 判決之結果,該當於再審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該等證據,若加注意、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有利,為此聲請再審,准為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就聲請人誹謗罪有罪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卻遲至95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辯稱原確定判決不應排除錄音證據,並就自訴範圍認定有誤,且漏未審究其豎立大字報之目的亦為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應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公益」要件相符,而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㈠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逾越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由而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事,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可據以提起再審。

㈡次查,聲請人雖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違法妨礙秘密,原判決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錄音譯文調查斟酌並審認其證據能力(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3行),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證據既為原法院捨棄不採,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本款再審事由,容有未洽。

㈢末查,聲請人另以原法院漏未審究其豎立大字報之地點係位於沈新基所有之土地上,涉及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益,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而聲請再審,然上開大字報亦非判決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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