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再,3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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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女兒張滋晏與聲請人係母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惟自訴人吳柔諄於其參與蔡枝勝互助會期間,曾將女兒託付聲請人照顧,託嬰期間自訴人只要有空都會驅車南下至聲請人家中探視女兒,自訴人聲稱不曾到過聲請人家中,顯然違背事實,為此提出自訴人吳柔諄女兒於聲請人家中所攝照片1 張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林照妮,可證自訴人確於聲請人家中往來頻繁,自訴人證詞顯不可採。

再者,聲請人於鈞院上訴理由狀即請求能協助取得吳柔諄及林聰文二人之財產總歸戶明細,查其帳戶內87年12月中旬款額登入資料,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及還原事實真相。

聲請人前未發現該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使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懇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者,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且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雖辯稱自訴人確曾因托嬰而常往返聲請人家中,且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即請求調查自訴人吳柔諄及林聰文二人之財產總歸戶明細,查其帳戶內87年12月中旬款項登入資料,足證聲請人與聲請人女兒吳滋晏證詞可信,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幼童照片乙幀,稱該幀照片係自訴人吳柔諄女兒之照片,且係攝於聲請人家中,並請求傳喚證人林照妮,以證自訴人確於聲請人家中往來頻繁,然聲請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自訴人每個星期都到聲請人家中玩,且87年12月12日人在聲請人住處之有利主張(詳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8行至第9行),為原審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未符「嶄新性」之要件;

況,前揭照片與證人均無法直接證明自訴人確曾委託聲請人代為參加蔡枝勝互助會、曾委託聲請人女兒張滋晏代為簽發本票或聲請人確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會款交付自訴人等情事,亦與「顯然性」要件尚有未合。

㈡再者,聲請人既自承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即已聲請調查自訴人吳柔諄及林聰文二人之財產總歸戶明細,則該證據即屬「判決前已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法,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本款再審事由,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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