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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73天,經法院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羈押,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營偵字第1212號案提起公訴,嗣由鈞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2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乃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遭羈押73天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惟須無同法第2條所規定六款不得請求之情事者,始得准許,其中第3款規定「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准予羈押(聲請人誤為92年10月20日),嗣因聲請人先前另犯施用毒品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聲請法院裁定准對聲請人為觀察勒戒,而自92年12月31日移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移出原羈押之看守所一節,有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聲請人被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之被羈押末日應為92年12月30日,則自92年10月19日聲請人受羈押之始日起,至92年12月30日羈押之末日止,共計73日。
因聲請人被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起訴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嗣由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四、但查,聲請人前於92年9月22日已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偵辦(即嗣聲請法院裁定准對聲請人為觀察勒戒之偵查案),後因證人指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經警於92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5號之1再查獲海洛因12小包含袋重4.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而聲請人於92年10月18日被查獲當時因施用毒品致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待聲請人清醒後始能於92年10月19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聲請人竟乘機從警詢處所之二樓跑下樓梯衝至一樓要脫逃,經警攔阻並質以為何要畏罪潛逃。
於同日警方將聲請人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竟由法警再從聲請人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聲請人並當庭向檢察官承認確係其持有之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233號及所附警卷查核屬實,其中聲請人於偵查中被查獲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92年11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92年度營毒偵字第233號第24、25頁足憑。
是聲請人係因證人指證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經警於92年10月18日再查獲毒品,查獲當時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致無法應訊製作警詢筆錄,待聲請人清醒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為脫逃,嗣經警將聲請人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自聲請人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
因聲請人有上開不法情事,自足使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並經法院審核後裁定准許,顯然聲請人之上開違法行為,為致使其被羈押之原因,而該原因核屬「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其受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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