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現任嘉義市東區老藤里里長,與其妻甲○○為協助
- 二、嗣於94年10月20日凌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分別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
-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 五、原審對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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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現任嘉義市東區老藤里里長,與其妻甲○○為協助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即東區)選舉候選人郭明賓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乙○○提供現金,交由甲○○作為賄選之資金。
甲○○乃於民國94年10月19日15時許,電請平日於嘉義市東區老藤里一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韓龔素娥(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前來進行資源回收,韓龔素娥遂於94年10月1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市○○○街172 號之住處,甲○○藉機遊說韓龔素娥,而與韓龔素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韓龔素娥先向鄰居查訪有選舉權人之人數,再持上開乙○○所提供之現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替候選人郭明賓賄選。
韓龔素娥乃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790之191 號住處附近,先以口頭探詢較熟識之鄰居每戶有選舉權之人數並加以統計後,再於同日21時許,返回甲○○上開住處內,將統計結果報由甲○○核算人數與金額。
甲○○經核算後乃將所需之現金千元紙鈔交予韓龔素娥,由韓龔素娥依先前查訪結果,各交付一千元予每位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予候選人郭明賓而為一定之行使。
韓龔素娥遂於同日21時許,分別對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賄選之行為:(一)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24號林素嬌住處,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素嬌,並囑林素嬌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林素嬌應允而收受賄款。
(二)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26號李崑和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崑和,並囑李崑和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李崑和應允而收受賄款。
(三)韓龔素娥並囑咐李崑和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黃玉雪等二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李崑和未及將賄款交付黃玉雪等人前,即遭查獲。
(四)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39號李明泉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李明泉,並囑李明泉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李明泉應允而收受賄款。
(五)韓龔素娥並囑咐李明泉將其中四千元各交付一千元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李政勳等4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李明泉未及將賄款交付李政勳等人前,即遭查獲。
(六)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51號許東永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許東永,並囑許東永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許東永應允而收受賄款。
(七)韓龔素娥並囑咐許東永將其中一千元交付予鄰居有投票權人郭宗安,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許東永未及將賄款交付郭宗安前,即遭查獲。
(八)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52號蔡曉甄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曉甄,並囑蔡曉甄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蔡曉甄應允而收受賄款。
韓龔素娥並囑咐蔡曉甄將其中一千元交付予其夫即有投票權人劉曉青,並轉知劉曉青於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郭明賓。
嗣經蔡曉甄將上情轉知劉曉青後,亦為劉曉青應允收受。
(九)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82號其女韓琬茹及女婿許明照住處,適韓琬茹及許明照均未在家,韓龔素娥遂將二千元留置於上開其女韓琬茹及女婿許明照之住處內,並囑其外孫許和程(尚無投票權)轉知許明照及韓琬茹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
嗣韓琬茹及許明照於當日22時許返家後,許和程乃將上情轉知許明照及韓琬茹,許明照及韓琬茹均應允而收受上開二千元賄款。
(十)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87號孫蘭英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孫蘭英,並囑孫蘭英於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孫蘭英應允而收受賄款。
(十一)龔素娥並囑咐孫蘭英將其中一千元交付予其夫即有 投票權人祈德萇,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 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 定之行使,惟孫蘭英未及將賄款交付祈德萇前,即 遭查獲。
(十二)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92號羅鄭俊英住處,交付 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羅鄭俊英,並囑羅鄭俊英於嘉 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 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羅鄭俊英應允而收受 賄款。
(十三)韓龔素娥並囑咐羅鄭俊英將其中三千元各交付一千 元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羅文漢等3 人,及代 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羅鄭俊英 未及將賄款交付羅文漢等人前,即遭查獲。
(十四)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94號柯嘉琳住處,交付二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柯嘉琳,並囑柯嘉琳於嘉義巿議 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 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柯嘉琳應允而收受賄款。
(十五)韓龔素娥並囑咐柯嘉琳將其中一千元交付予其夫即 有投票權人楊秀民,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 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 一定之行使,惟羅柯嘉琳未及將賄款交付楊秀民前 ,即遭查獲。
(十六)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95號彭陳素梅住處,交付 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彭陳素梅,並囑彭陳素梅於嘉 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 予該選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彭陳素梅應允而收受 賄款。
(十七)韓龔素娥並囑咐羅彭陳素梅將其中三千元各交付一 千元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彭貴生等3 人,及 代為轉告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彭陳素 梅未及將賄款交付彭貴生等人前,即遭查獲。
(十八)前往嘉義市○○路790之198號呂國榮住處,交付二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呂國榮,並囑呂國榮於嘉義巿議 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 區候選人郭明賓,並經呂國榮應允而收受賄款。
韓 龔素娥並囑咐呂國榮且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其妻即有 投票權人郭金枚,並轉知郭金枚於行使上開市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郭明賓,嗣經呂國榮 將上情轉知郭金枚後,亦為郭金枚應允收受。
(十九)韓龔素娥於完成上開賄款交付後,在返回其位於嘉 義市○○○街790之191號住處途中,一時不慎跌倒 ,因而遺失其放置於褲袋之統計名單乙紙與部分剩 餘之仟元紙鈔,而僅剩餘二千元。
而韓龔素娥原欲 將其中一千元交予其夫即有投票權人韓成祥,並告 知投票予郭明賓,預備對其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 投票予郭明賓為一定之行使,惟未及交付前,即遭 查獲。
二、嗣於94年10月20日凌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前往查察,實施逕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賄款。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龔素娥、林素嬌、李崑和、李明泉、蔡曉甄、劉曉青、許東永、許明照、韓琬茹、孫蘭英、羅鄭俊英、柯嘉琳、彭陳素梅、呂國榮及郭金枚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亦有上開同案被告之嘉義市警察局口卡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環球新聞報網路列印資料乙份及同案被告韓龔素娥之腳部傷勢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賄款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查本件同案被告韓龔素娥以每票一千元之現金交付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其餘同案被告收受時,均明示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者對於上開現金交付之意涵,亦均有明確之認知,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闡述甚明。
準此,被告乙○○、甲○○雖未實際參與上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被告乙○○、甲○○就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既與同案被告韓龔素娥間有犯意聯絡,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第3項則均未修正,而同條第4項、第5項則均將「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份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處斷;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4項、第5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4項、第5項處斷。
故核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
而被告乙○○、甲○○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三)、(五)、(七)、(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部分所為,均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因同案被告韓龔素娥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三)、(五)、(七)、(十一)、(十三)、(十五)、(十七)部分之行為,均係與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六)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部分之行為同時完成,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次交付賄賂及如事實欄一之(十九)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238號判決及67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韓龔素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人另以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之事實,與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韓龔素娥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及同案被告韓龔素娥囑咐同案被告李崑和、李明泉、許東永、孫蘭英、羅鄭俊英、柯嘉琳、彭陳素梅等人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韓龔素娥、林素嬌、李崑和、李明泉、許東永、蔡曉甄、劉曉青、許明照、韓琬茹、孫蘭英、羅鄭俊英、柯嘉琳、彭陳素梅、呂國榮、郭金枚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韓龔素娥、林素嬌、李崑和、李明泉、許東永、蔡曉甄、劉曉青、許明照、韓琬茹、孫蘭英、羅鄭俊英、柯嘉琳、彭陳素梅、呂國榮、郭金枚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除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扣案現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係有投票權之人所收受之賄賂,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5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並審酌其賄選行為,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知識程度不高,為幫其夫而蹈重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之賄選行為,敗壞選風,竟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為現任嘉義市東區老藤里里長,非但未以身作則,遵守法律,竟率先違法,帶頭賄選,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原審竟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固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身為里長,竟帶頭賄選,予以宣告緩刑,不足以遏阻選風之敗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案被告韓龔素娥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囑同案被告李崑和等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及韓龔素娥等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5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扣案紙鈔提出人│提 出 數 量 │本案應沒收之數量及依據│
├───────┼──────┼───────────┤
│韓龔素娥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李崑和 │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二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李明泉 │千元紙鈔五張│其中四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許東永 │韓龔素娥囑許│該韓龔素娥囑許東永轉交│
│ │東永轉交予郭│予郭宗安之一千元紙鈔並│
│ │宗安之一千元│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
│ │紙鈔並未扣案│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 │ │第三項沒收。 │
├───────┼──────┼───────────┤
│孫蘭英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羅鄭俊英 │千元紙鈔四張│其中三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柯嘉琳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彭陳素梅 │千元紙鈔四張│其中三張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 │ │項沒收。 │
├───────┼──────┼───────────┤
│檢舉人 │千元紙鈔二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化名「郭襄」 │ │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
│ │ │。 │
└───────┴──────┴───────────┘
附表二:
┌───────┬──────┬───────────┐
│扣案紙鈔提出人│提 出 數 量 │沒 收 處 理 │
├───────┼──────┼───────────┤
│韓龔素娥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
│林素嬌 │千元紙鈔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 │ │第二項沒收,無庸於本案│
│ │ │宣告沒收。 │
├───────┼──────┼───────────┤
│李崑和 │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 │
│ │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
│李明泉 │千元紙鈔五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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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曉甄 │千元紙鈔二張│均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 │ │條第二項沒收,無庸於本│
│ │ │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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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東永 │千元紙鈔一張│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 │ │二項沒收。 │
│ │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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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照 │千元紙鈔二張│均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 │ │條第二項沒收,無庸於本│
│ │ │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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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蘭英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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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鄭俊英 │千元紙鈔四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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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嘉琳 │千元紙鈔二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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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陳素梅 │千元紙鈔四張│其中一張已依刑法第一百│
│ │ │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無│
│ │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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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國榮 │千元紙鈔二張│均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 │ │條第二項沒收,無庸於本│
│ │ │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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