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度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庚○○係甲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甲○○、庚○○、己○○、丁○○、戊○○、乙○○
- (二)證人陳明智、黃戴貴美、李雄龍、趙木林、沈金玲、沈黃
- (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表、扣押書暨扣押
-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 三、核被告甲○○、庚○○、己○○、丁○○、戊○○、乙○○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論罪科刑
-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 六、至本件被告己○○及戊○○二人,於本件亦屬有投票權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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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律師
被 告 己○○ 男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街76之1號
被 告 戊○○ 男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里○○路318巷3號
被 告 乙○○ 男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埤寮77號
被 告 丙○○即陳昱邦
男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336巷1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7號、94年度選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
賄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
賄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賄款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賄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度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庚○○係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己○○、丁○○、戊○○、乙○○、丙○○則係甲○○透過人脈關係覓得之助選樁腳,均輔助甲○○競選臺南縣縣議員,負責鞏固票源及處理競選宣傳相關事宜。
甲○○、庚○○二人有鑑於本屆臺南縣縣議員選情激烈,為求甲○○當選本屆臺南縣議員,竟分別與己○○、丁○○、戊○○、乙○○、丙○○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甲○○提供賄款,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賄選結構,安排己○○、丁○○、戊○○、乙○○、丙○○等人為主要買票大樁腳,再分別與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中樁腳陳明智、黃戴貴美、蘇哲信、鄭伊君、蔡蕭美桂、郭門環、沈永隆、王三河、李文捷、陳光武、黃松泰、沈秀琴、洪吳淑琳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在臺南縣新營市、柳營鄉及鹽水鎮選區,以每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並要求收受賄賂者投票予甲○○,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丙○○於收取甲○○所交預備用以行賄之十四萬元,因檢調機關展開大規模查賄行動,尚未交付選民而在預備階段。
另乙○○、丙○○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自己持有甲○○所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中之三萬元、七千四百元,各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陳明智繳出之五百元、黃戴貴美繳出之六千五百元、王三河繳出之七千元、李文捷繳出之七千五百元、沈秀琴繳出之四千五百元、乙○○繳出之三萬元及丙○○繳出十三萬二千六百元等預備用以行賄,或尚未及交付於有投票權選民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庚○○、己○○、丁○○、戊○○、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智、黃戴貴美、李雄龍、趙木林、沈金玲、沈黃愛珠、蔡哲信、顏榮信、鄭伊君、蔡蕭美桂、郭門環、沈永隆、王三河、李文捷、陳光武、黃松泰、沈秀琴、王文章、王彩錦、沈林妙欣、鄭陳素貞、洪吳淑琳、莊瑞欣、沈朝清、楊王秀枝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表、扣押書暨扣押物品清單、甲○○競選宣傳單六張、扣案之賄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被告甲○○、庚○○、己○○、丁○○、戊○○、乙○○等人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法定行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罰;
至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庚○○、己○○、丁○○、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
被告甲○○、庚○○交賄款予丙○○後,丙○○未及以上開賄款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即為警查獲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
被告乙○○、丙○○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己○○、丁○○、戊○○、乙○○、丙○○等大樁腳各與被告甲○○、庚○○二人,及分別與中樁腳陳明智、黃戴貴美、蘇哲信、鄭伊君、蔡蕭美桂、郭門環、沈永隆、王三河、李文捷、陳光武、黃松泰、沈秀琴、洪吳淑琳等人,就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庚○○、己○○、丁○○、戊○○、乙○○等人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己○○、丁○○、戊○○、乙○○、丙○○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所犯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犯行,亦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庚○○、己○○、丁○○、戊○○、乙○○等人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漏論被告乙○○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
㈡、被告丙○○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並未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原判決竟在理由敘及被告丙○○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敗壞選風,率予宣告被告甲○○、庚○○、己○○、丁○○、乙○○、丙○○、戊○○等緩刑,難有懲戒之效,亦有未洽;
㈣、本件為縣議員選舉,原判決理由誤載為「立委」選舉,亦有未合(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
㈤、原判決論罪法條誤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亦有未洽,被告甲○○、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縣議員之選舉更攸關地方政治之良窳、法令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預算之把關,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
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參以被告甲○○、庚○○係基於主導本案並透過綿密組織網散布賄款,惡性較重,及其餘被告涉案程度之輕重,交付賄賂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是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甲○○、庚○○外,其餘被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丙○○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另被告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罪,依該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故就被告等人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庚○○具體求刑二年十月及二年六月;
其餘被告具體求刑一年以上,並不得宣告緩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庚○○等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受賄人員及交付賄款管道,使得全案得以迅速審結,立即端正選風,併參以被告甲○○、庚○○、丁○○、戊○○、乙○○、丙○○等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或提供家中老幼主要支柱;
被告己○○現罹患糖尿病必須長期醫療,均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而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扣案由被告陳明智繳出之五百元、被告黃戴貴美所繳出之六千五百元(均與被告甲○○、庚○○、己○○有共犯關係);
被告王三河所繳出之七千元、李文捷所繳出之七千五百元、被告沈秀琴所繳出之四千五百元(均與被告甲○○、庚○○、丁○○有共犯關係);
被告乙○○所繳出之三萬元;
丙○○所繳出之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三頁、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第二三五頁、卷二第0-五三頁、第0-四九頁、第四二頁、第十九頁),係預備用以行賄有投票權選民之金錢,尚未交付選民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己○○(含家人計五票)、戊○○(含家人五票)分別收受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及丙○○侵占入己尚未扣案之賄款七千四百元,均係用以行賄之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不以是否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於其他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從刑宣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宣傳單六張,並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本件被告己○○及戊○○二人,於本件亦屬有投票權之人,則渠等就其本人收受賄賂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等人此等收受賄賂犯行與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均犯意各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上揭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則由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義務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侵占罪部分及丙○○侵占罪、預備賄選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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