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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雲林縣水林鄉機要課員,於雲林縣本屆鄉鎮長選舉期間,為期使水林鄉長候選人陳茂順連任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預備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總計至少現金78,000元,向水林鄉松中村村民買票賄選,惟尚未著手,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0號住處,當場扣得其預備賄選用之現金78,000元、鄉長候選人陳茂順宣傳單433張、便條紙2張及電話號碼簿1本。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證人蔡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簿存提明細表影本、水林鄉公所零用金備查簿、檢舉樁腳名冊、地圖、文宣及扣案現金78,000元、鄉長候選人陳茂順宣傳單443張、電話號碼簿1本、便條紙5張及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未替鄉長陳茂順買票等語(詳選他卷15頁)。
經查: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9日9 時55分許,受理秘密證人A1檢舉鄉長候選人陳茂順賄選,並當庭提出預先製作之檢舉樁腳名冊、地圖及文宣各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相關人員,至被告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8,000元、宣傳單433 張、便條紙5張及電話號碼簿1本之事實,有檢舉樁腳名冊、地圖及文宣各1份(放置在選他卷5頁證物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選他卷7、8頁),並有現金78,000元、宣傳單433 張、便條紙5張及電話號碼簿1本等物扣案可據。
然上揭事證固得證明執行搜索人員,在上揭處所扣得上揭物品,而上開扣案物品,尚非確切之被告涉嫌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證據(詳如後述),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又秘密證人A1於94年11月29日9時55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據其瞭解,陳茂順賄選資金已於11月27日到位,這2天已開始發放,並提出檢舉樁腳名冊、地圖及文宣各1份,每票1,000元,重要樁腳有鄉公所機要秘書甲○○等人,渠等賄選情形有2種,1種是造冊,1種是現有村里聯絡簿打勾作記號等語(詳選他卷3頁)。
而觀之秘密證人A1提出之檢舉樁腳名冊、地圖及文宣等件(放置在選他卷5頁),除文宣資料為另一水林鄉鄉長候選人黃文祥競選文宣外,其餘檢舉樁腳名冊及地圖,均屬秘密證人A1以空白B4紙張及日曆紙製作,標明各村樁腳姓名及簡要地圖。
該等資料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構成秘密證人A1供述之一部份。
而秘密證人A1提出上開資料,指稱案外人陳茂順賄選資金到位及賄選方式等情節,究係何人所布局之人名冊(未載是陳茂順或被告所有),是否A1所親眼目睹,或從旁聽聞,抑或單純猜測或另有攻詰陳茂順之企圖,有如何進行預備投票行賄之情節,客觀上仍屬不明確。
偵查機關固得就秘密證人A1「據其瞭解」事項,作為偵查開始,進而蒐集證據。
至於認定被告有無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則仍有未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在未能蒐集到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前,本院尚難僅以秘密證人A1於檢察事務官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確有預備投票行賄犯嫌。
況A1指訴陳茂順之賄選資金已到位,這二天已開始發放,每票一千元云云,有如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且與被告有如何關連,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難遽以採信。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住處,固另扣得宣傳單433張、便條紙5張及電話號碼簿1本等物,已如前述。
然扣案宣傳單433張,書寫「全心建造精緻新農業水林鄉長候選人①陳茂順懇請賜票」、「創造幸福好水林」、「學歷:燦林國小、北港國中、北港農工」、「經歷:水林鄉第十四屆鄉民代表、水林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水林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現任:水林鄉長」等字樣,並有陳茂順與其他相關競選照片(影本詳原審卷33頁)。
然觀扣案之上揭宣傳單,均屬水林鄉長候選人陳茂順選舉文宣,用以發放給不特定選民,應可認定。
而此等文宣於選舉過程中常見,取得容易。
被告身為雲林縣水林鄉機要課員,與現任鄉長陳茂順關係密切,於競選連任期間,為期勝選,以便繼續擔任機要課員,在住處存放宣傳單433張,伺機發放予不特定選民,實與常情無違。
本院亦難僅以在被告住處有扣得上揭宣傳單,即推論該等宣傳單均屬被告預備賄選之用。
至於公訴人以本件搜索扣押時,被告之母見執行搜索人員至住處搜索,竟倉皇抱起扣案宣傳單,至屋內藏匿等情,以被告之母行為不合常理,認為被告涉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宣傳單443張是我發剩下的,警察搜索時,我母親拿400多張宣傳單往後跑,可能是他緊張等語(詳偵查選他卷17、18頁),經核與蔡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察搜索時,我婆婆拿宣傳單往後跑,是因為我婆婆很老了,看到這種場面會怕,所以作出反常的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詳同上卷21、22頁)。
是被告之母見執行搜索人員,至被告住處搜索,確有持宣傳單往住處內跑等情,應可認定。
惟被告之母見執行搜索人員至現場,若係緊張,則應直接往內跑,而非抱著「宣傳單」往內跑,其下意識之行為與常情不符。
惟被告之母雖有上揭反常行為,但仍不足以遽予認定被告為不法情事之嫌疑人,而非他人,諸如「被告之母」或「證人蔡淑芬」。
是本院亦難僅以被告之母有反常行為,即認定被告有為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及扣案宣傳單為預備投票行賄所用。
㈣又扣案便條紙5張係以手書寫「美惠00000000000」、「正00000000000」、「景徽0000000000」、「聰0000000000」、「孟秋0000000000」、「素雲000000000」、「坤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珊仔」等字樣,有便條紙影本5張在卷可稽(詳原審卷34、35頁)。
可見,該批便條紙僅單純記載姓名及電話,記載方式及內容為一般家庭常見,難即認與選舉有關。
況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便條紙五張上美慧是我妹妹,「正」是我弟弟,全名叫黃賢照,景徽是我大哥的兒子,珊仔是我二嫂,素雲、坤龍、「聰」、孟秋都是我父親寫的等語甚詳(詳選他卷17頁)。
顯然便條紙上所記載的人別,係屬被告近親,而被告既然在雲林縣水林鄉擔任機要課員,本於親屬關係,上開人等縱支持陳茂順連任之可能性高,被告應可以正常拉票方式,為陳茂順競選,而毋庸賄選。
是上開5張便條紙,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扣案電話號碼簿1本(見原審卷36~48頁),封面記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暨各機關電話號碼簿」,其中電話號碼簿1至43頁係印製水林鄉公所各課室電話、「各課室主管電話」、「行政室」、「民政課」、「清潔隊」、「托兒所」、「財政課」、「建設課」、「農業課」、「社會課」、「主計室」、「人事室」、「政風室」、「圖書館」、「鄉民代表會」、「各村村長」、「調解委員會」、「水林鄉各機關」、「水林鄉農會」、「水林鄉各學校」、「水林鄉各寺廟」、「雲林縣政府」各機關人員姓名及電話。
從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定為水林鄉公所印製,供水林鄉公所人員或上揭相關單位相互聯絡所用,為公務用品;
另電話號碼簿52至56頁,均以原子筆工整紀錄姓名及電話(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其中部分記載「味味香0000000」及「3年9班0000000」(見原審卷第48頁),對照零用金備查簿94年9月14日編號24日記載,支付「味味香」便當費1,000元(詳選他卷112頁);
94年11月7日編號9記載,支付「3年9班」便當費1,620元(詳選他卷115頁)。
顯然電話號碼簿應係供公務上使用,難認為與賄選有關。
㈥又被告擔任水林鄉公所機要課員,月薪38,010元之事實,有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詳選他卷26~32頁)。
是執行搜索人員於上揭時地,在被告身上扣得78,000元,約其月薪二倍餘,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就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供述困難或交代不清之情形。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78,000元部分是鄉公所公款,部分是我私人的錢,公款約30,000元,公款是一次領50,000 元出來,剩下30,000元是因為20,000元已經支出,是在11月間領的,詳細日期還要看零用金支出簿才知道,48,000元是我自己的支出,還有一些是鄉長臨時叫我幫他包紅白包要用的,有時候一包就要包1、2萬元云云(詳選他卷16~18頁),然被告扣除公所公款30,000元外,尚持有48,000元,其自無可能預先準備一筆超過其月薪之金錢,不定時、無可預期地幫忙鄉長包紅白包,是其所述此部分,實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信;
惟其妻蔡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78,000元是供家用,由被告提領,主要用於子女在外就讀所需之學費、房租、及公公的零用錢,上開費用均為每月必須支出,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12,000至15,000元,公公零用錢10,000 元,不清楚查獲之78,000元是否為公所的錢云云(詳選他卷21、22頁),雖又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完全相符。
依現存事證,上開金錢,縱有可能供被告預備賄選之用,惟亦有可能供其他私人難以啟齒的用途。
然而,被告之偵查中筆錄及證人蔡淑芬之證言,終究非認定被告有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之積極證據。
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所述不可採,及與證人蔡淑芬證言不符,即推論被告確有預備投票行賄犯行無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在被告住處,扣得鄉長候選人陳茂順宣傳單等物,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預備賄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公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難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被告相繩。
是原審以被告之涉嫌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對查扣之現金78000元,始終無法交代來源、用途,並在搜索之際,急欲藏匿選舉文宣,經執行人員查覺始招待上開宣傳單等物品,足認被告已實現賄選前之計劃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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