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選上訴,83,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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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臺南縣永康市正強里里長,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永康後援會執行長,為使乙○○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假藉「正強里關懷中心」名義,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在永康市正強里活動中心,邀宴該里鄰長、志工及巡守隊成員等具投票權資格之陳鴻裕、柯玉枝、林進昌、曾秀娥、陳至欽、田瑞西、楊家銘、王佩施、王福田、鄭春雄、遊國生、陳天進、郭仙盤;

王木柱、江新登、楊建明、蔡芳雄、蔡豔紅、朱林玉珠、侯陳玉春、張楊嫦娥、蔡黃雪霞、黃慶福、林麗姿、李素真、戴石像、蔡勝雄、陳秀罔、郭玉燕、莊陳巧、陳昭容、吳燕順、陳莊秀鳳、蔡秀慧、黃阿水、李龍企、林陣、蕭濃及許吳紅姑等人,提供每人份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自助餐點共50份。

於餐宴進行中,甲○○見有部分里民先行離去,即要求暫時停留等候候選人乙○○,俟同日晚上八時許,乙○○到場後,甲○○與候選人乙○○均上臺發言要求參與人員支持及幫忙拉票。

甲○○另再提供每組價值六十元之茶杯組,贈送與參與人員,以使有投票權之里民,將選票圈選投予候選人乙○○。

嗣經警接獲檢舉,經通知甲○○及參與該次餐宴人員前往說明,並由陳裕鴻、柯玉枝、林進昌、曾秀娥及陳至欽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茶杯組共5組。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正強里關懷中心 得到臺南縣新大同關懷中心評鑑甲等係在93年7、8月間之事,且至同年11月12日止,臺南縣政府亦未發給十萬元之獎金,顯見被告辦理此次餐會應與正強里獲評選甲等無關。

㈡再本件被告不僅只邀請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且見里民先行離去之際,並要求大家須等候該名候選人到場,益見其辦理餐會之目的,實有為該名候選人助選之用意。

㈢另扣案之茶杯組係被告出資購買,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批茶杯組甫於93年11月2日之里民大會作為出席里民之紀念品,於相隔10日,被告再用於相同之里民,應非已如被告所辯為紀念品之用途,而係加強出席餐會之人投票意向之用云云。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舉辦正強里關懷中心餐會,且有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到場,同時有提供里民大會剩餘之茶杯組與部分參加餐會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行為,辯稱:因徐玉枝建議辦理餐會慰勞這些志工人員,所以才辦理的。

評鑑也包括巡守隊,而且巡守隊先於「正強里關懷中心」成立,大家都很辛苦,所以一起舉辦。

茶杯組剩下沒有幾組,是為了讓巡守隊的人泡茶方便,所以好意告訴他們可以去拿,也是一點誠意。

此次餐會根本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們有固定的經費可以開銷,徐玉枝要離職了,純粹是要慰勞這些工作人員的。

我於現場都沒有穿著競選背心,警詢、偵查關於此部分穿著背心之自白應屬不實。

餐會到場之四十幾人僅有七人取得茶杯組,如果是為了要競選,應該會全面發給,否則豈不是要得罪另外那些沒有得到茶杯組大多數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徐玉枝即台南縣政府社會局聘僱之服務員到庭證稱:「『正強里關懷中心』有與巡守隊一起辦過烤肉工作」、「此活動是我提議的,因為我在那邊做服務員,已經當了一年多,快要結束了,那邊的志工都是不支薪的,很辛苦,所以向里長提議辦理此餐會,里長同意了。」

(見原審卷第67、68頁);

又證人王佩施即正強里巡守隊的隊員兼關懷中心志工結證稱:「我們巡守隊有辦過一次烤肉,也有邀請『正強里關懷中心』的志工參加,這是我們巡守隊主辦的。」

(見原審卷第76頁);

證人游國生亦證稱:「每年都有辦烤肉、聚餐。」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依證人證言可知該餐會確非被告為選舉而舉辦的,乃是正強里巡守隊或關懷中心的例行活動,同時舉辦該餐會的經費,業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依臺南縣政府社會局關懷中心規定予以核銷在案,亦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4年6月22日所民政字第0940023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

㈡次查,本件餐會被告固只邀請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惟現場並無準備任何該候選人之文宣資料,被告亦未曾穿著候選人之競選服飾幫忙候選人拉票,此有警訊卷所附蒐證照片8張(見警訊卷第204至20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30、31頁)可證。

同時參與本次餐會之志工及巡守隊人員多達3、40人,並無一人證稱被告有發放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文宣資料。

況且證人徐玉枝、王佩施、尤豔玲、游國生均證述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到場時餐會已快結束了,只剩少數人在現場(活動中心)打球或唱歌,益徵本次餐會非刻意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選舉拉票而舉辦者,否則何以該名立法委員候選人會在大多數人都已離開後才到場拉票?㈢末查,本次餐會發放之茶杯組顯與選舉無關,蓋本件查獲之茶杯組只有5組,依被告供稱約有7、8組茶杯,與當天參與餐會之人數均不成比例,如果是為了要賄選,當會全面發給與會之人,否則豈不是要得罪大多數沒有得到茶杯組的人,可能遭致適得其反的效果!再證人王佩施證稱「(辯護人問:餐會結束後,你有無拿到茶杯組?)我沒有拿到。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有無他人拿到?)我不知道,但是事前里長有跟我說過,里民大會剩下的這些茶杯組要給我們巡守隊的隊員使用,如果我們巡守隊的隊員有需要的話,可以去拿。

」、「(辯護人問:里長說巡守隊的可以去拿茶杯組,此話你有無轉告他人?)里長有要我轉告隊員,那天餐會時,我有告訴隊員。」

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

證人陳鴻裕即巡守隊員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拿到何禮物?)拿到茶杯組。

(辯護人問:何人給你的?)我自己到巡守隊的門邊拿的。

(辯護人問:你去拿時,茶杯組放置該處的情形?)我去拿時,茶杯組是在放長寬都約肩膀大小(以手比劃)壹個紙箱內,裡面有幾個杯子不知道,我拿時,數量已經不多。

(辯護人問:為何你可以去拿?)因為我要先離席,所以去跟里長講一下,里長告訴我可以去拿。」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

證人柯玉枝證稱「(辯護人問:餐會中有沒有提供茶杯組給你們?)有,但那是我們巡守隊的,因為我們巡守隊有在泡茶。

(辯護人問:何人拿給你的?)我記得是有人用麥克風講的。

(辯護人問:如何講?)講說里民大會有剩下一些杯子,巡守隊有在泡茶,可以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互核均相符,且所有參與餐會之人並無一人證稱本次餐會致贈的茶杯組與立法委員選舉應投票給何人有任何關聯,足證被告確是單純提供里民大會剩餘之贈品給巡守隊員使用而已。

七、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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