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選上訴,9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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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土地糾紛之事請託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幫忙,自覺欠許舒博一份人情;

甲○○則係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競選總部臺西服務處之秘書。

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選區登記第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勝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街上,向乙○○詢問是否能幫忙在四湖村及湖西村各拉六十票,共計十百二十票。

乙○○為還許舒博人情,遂表示四湖村、湖西村二村其僅有二十至三十票之實力,應允幫許舒博向家族成員拉票。

嗣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意圖使其家族成員具有投票權人二十至三十人投票予許舒博,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農會)兌換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鈔共一百張,合計一萬元,預備以每票約三百元之代價,對二十至三十名家族成員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

惟乙○○尚未著手於發放賄賂,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三二八號住處,扣得其預備賄選用之現金一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原記載:「甲○○當面向乙○○行求期約表示:『四湖村按六十票,湖西村按六十票,共一百二十票』,依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乙○○期約不詳之金額,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務必使具投票權之一百二十人投票予許舒博,而乙○○明知甲○○所期約者為賄選事項,竟仍應允投票予許舒博」,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記載「被告甲○○、乙○○二人基於預備賄選行求期約之犯意聯絡」之旨不符,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有所矛盾。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要追訴之犯罪事實(即審判範圍)為被告二人共犯預備行賄罪嫌之犯罪事實(詳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不及其他,本院亦認公訴檢察官對起訴範圍、審判範圍之確認較起訴書所載明確精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說明,爰就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二人預備行賄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乙○○已於原審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原審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前因土地糾紛之事請託立法委員許舒博幫忙,自覺欠其許舒博一份人情;

因甲○○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競選總部臺西服務處之秘書。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在雲林縣四湖鄉○○街上,向其詢問是否能幫忙在四湖村及湖西村拉票,伊為還許舒博人情,遂表示願意在四湖村、湖西村,幫許舒博向家族成員拉票,並沒想以買票方式來還人情,至於扣案現金一萬元是做生意用之款項,並非用來買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詳,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答應甲○○幫忙拉二十至三十票,我心裡想要行賄,但我還沒有做,我只是想拿一百至二百元給我公公作為去投票的走路工,並沒有要行賄二十至三人。

並扣有新臺幣百元鈔共一百張。

足以證明被告乙○○預備以每票約三百元之代價,向二十至三十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事實。

㈡又同案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競選總部臺西服務處秘書,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街上遇到被告乙○○,因被告乙○○以前為電子琴花車及送葬樂隊之負責人,有多名員工,被告甲○○便拜託被告乙○○向住在四湖村及湖西村二村之員工各拉六十票,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

而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之筆記本上記載:「10、湖西村阿枝負責⒈四湖村⒉湖西村各六十票,共一百二十票,中正路三二八號」等語,是同案被告甲○○確有拜託被告乙○○,在四湖村、湖西村各拉六十個投票權人,投票予許舒博,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預備以自己之金錢發放二百元至三百元之代價予家族成員二十至三十人,促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舒博,亦經其供承在卷。

並扣得之現金一萬元為證,而該現金係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四湖鄉農會提領,而且心裡亦想要行賄,但還沒實行,亦經其於原審供述甚明。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如果選舉時需要走路工,預備用自己的錢發二百至三百元給二十至三十人作為走路工,讓他們投票支持許舒博。

而被告遭查獲之現金百元鈔一百張共計一萬元,亦與被告預備行賄之人數(即二十至三十人)及金額(約三百元)加乘之總額大致相符,均足證明被告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四湖鄉農會提領之百元鈔一百張,係被告乙○○預備行求賄賂,交付予家族成員有投票權人二十至三十人,以每人每票約三百元之代價,約其投票予許舒博。

被告乙○○預備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是想在選舉當天拿一百元至二百元給我公公當作走路工,讓他去投票給許舒博,至農會提領之現金一萬元是我孫子買早餐,及經營飲料店、投注站找零用,並不是要拿來行賄的,答應甲○○的二十至三十票,我打算去他們家裡拜託投票給許舒博,並沒有要買票一節。

惟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一萬元是我到四湖鄉農會兌換,作為日常支出開銷。

又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這一萬元是要當家庭支出及給孫子用的。

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農會提領之現金一萬元是我孫子買早餐,及經營飲料店、投注站找零用。

是被告乙○○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百元鈔一百張之用途,究係日常支出開銷、給孫子買早餐,抑或經營飲料店、投注站找零做生意用,前後供述不一。

⑵證人黃麗華於原審結證稱:我九十三年十月起受雇於被告乙○○兒子吳惠斌在樂透投注站顧店,店裡的業務一般只有我在做,如果老闆有在的話,他會幫忙。

老闆在的話,每天都會清點現金,核對正確後,老闆會將現金收走,但每天都會留下三千元零錢在抽屜裡,包含五十元硬幣、百元鈔及千元鈔等,讓我可以找錢,乙○○不會管投注站的業務,也不會管現金還有多少,也不曾拿錢讓我找錢用;

如果零錢不夠時,我會跟乙○○或外面的檳榔攤換錢,一個月最少換十次零錢,有時候換一千元至二千元,沒有一次換一萬元或五千元過,乙○○不曾主動拿一萬元的零錢跟我換錢,她有時候沒有零錢可以換等語。

被告乙○○亦對證人黃麗華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

依證人黃麗華之證述,黃麗華雖曾向被告乙○○換零錢作為投注站找零之用,然吳惠斌每日均會在店內桌子抽屜留下三千元之零錢供黃麗華找零用,黃麗華僅在零錢不夠之情況下,才會找被告乙○○換錢,有時也會找外面之檳榔攤換錢,黃麗華每次向被告乙○○兌換之金額約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乙○○不曾主動兌換大額零錢交予黃麗華找零。

黃麗華為投注站找零而向被告乙○○換小額鈔票,均係臨時零錢不夠時才向被告乙○○兌換,兌換之金額亦不超過二千元,故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農會一次提領一百張百元鈔,顯非供黃麗華經營投注站找零錢之用。

㈤另被告乙○○又辯稱提領之一萬元部分是要供其所經營之「荳荳冷飲舖」找零用。

然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先生癱瘓住院,我看顧我先生都來不及,沒有時間工作。

被告既然均在醫院照顧癱瘓之丈夫,沒有在「荳荳冷飲舖」顧店,何需再兌換大量之百元鈔找零?再者,「荳荳冷飲舖」販售之紅茶、珍珠奶茶等冷飲,價格均在十元至三十元之間,有被告乙○○提供之「荳荳冷飲舖」照片三張可證。

縱然被告乙○○於案發時確有經營「荳荳冷飲舖」,然因其販售物品之價格僅十元至三十元,被告乙○○最需要找零用之金額應為五元、十元及五十元等硬幣,被告乙○○供稱其一次兌換一萬元之百元鈔作為冷飲舖找零之用,顯與常情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麗華之證述不符,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

原審以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

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吾人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吾人良善之理想性格。

行賄買票於吾國已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吾國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

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是屬不淺。

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為還許舒博人情,竟自備金錢,預備行賄買票,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依其所為,認不適合從事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及被告乙○○預備行賄之對象,係其家族成員二十至三十人,行賄金額約三百元,犯案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並認扣案之現金一萬元,為被告乙○○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共犯論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關於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百元鈔一萬元,以及搜索扣押被告甲○○持有之筆記名冊一份,及與黃德明與某男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伊是許舒博競選總部臺西服務處的秘書,伊在路上遇到被告乙○○,因為她之前經營電子琴樂隊,就拜託她幫忙拉票,希望她在四湖村、湖西村各拉六十票,她說沒有辦法拉到這麼多票,伊是純粹拜託她幫忙拉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也沒有提到發走路工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乙○○提領一萬元要作何事,她也沒有交任何選舉人名冊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請託被告乙○○在四湖村、湖西村拉票,並於扣案之筆記名冊上記載「阿枝負責一百二十票」等字樣,然堅決否認有提供金錢讓被告乙○○行賄,或要求被告乙○○提供一百二十名選舉人名冊供其行賄。

故被告甲○○於警詢中,並無與被告乙○○共謀行賄之相關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甲○○說能拉到二十至三十票就很好了,如果要買票的話,我不要接手買票的錢,有需要的話,我預備用我自己的錢發二百元或三百元給二十至三十人作為走路工投票支持許舒博,扣案之一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與甲○○、許舒博都沒有關係。

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我在街上遇見甲○○時,問他有無聽到有人在買票,他說沒有聽說,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要買票的話,我不要接手買票的錢,我按二十至三十票給甲○○,甲○○不會給我代價。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答應甲○○向我家裡的人拉二十至三十票給許舒博,我認識黃德明,我沒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跟黃德明講有五個人在爭我的票,黃德明也沒有跟我說過「將名單寫出來,評估有無衝突點,能不能用,不然你住四湖是住假的」等話語,扣案之一萬元不是甲○○給我的,我去農會換錢也跟甲○○無關。

依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其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請託被告乙○○在四湖村、湖西村拉票時,並未表示要發放金錢作為走路工或行賄之金額,被告乙○○甚至向被告甲○○表示不願接受行賄之金錢,扣案之一萬元並非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至農會兌換百元鈔一百張共計一萬元一事,亦與被告甲○○無關。

故被告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請託被告乙○○在四湖村、湖西村各拉六十名投票權人投票予許舒博,被告乙○○應允在家族成員中拉二十至三十投票權人投票予許舒博,然關於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四湖鄉農會兌換百元鈔一百張預備行賄之犯行,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法證明。

㈢再者,被告甲○○在四湖鄉○○街上請託被告乙○○拉票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農會兌換百元鈔一百張,時間已相距一個多月,被告乙○○亦具結證稱兌換金錢與被告甲○○、許舒博無關,之後亦未曾與黃德明見面談論選舉相關事務,實難認被告乙○○至農會兌換百元鈔一百張,與被告甲○○拜託其幫忙拉票一事有關連。

㈣檢察官另提出甲○○持有之筆記名冊一份作為證據。

被告甲○○對此辯稱:該名冊是我寫的,上面記載之選民名單是我要去拜訪、拉票的人。

觀諸扣案之筆記名冊,被告甲○○雖於其持有之筆記本第一頁記載「10、湖西村阿枝負責⒈四湖村⒉湖西村各六十票,共一百二十票,中正路三二八號」,於第六頁、第七頁各記載四湖村投票權人三十八名及湖西村投票權人三十四名,然並無行賄金額之記載。

此外,被告乙○○應允在四湖村、湖西村幫被告甲○○拉票之數目係二十至三十票,亦與被告甲○○筆記名冊上記載四湖村、湖西村投票權人共計七十二名不符。

又被告甲○○係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舒博競選總部臺西服務處之秘書,負責協助許舒博競選,自須對各選區之票源有所掌握,故被告甲○○於筆記名冊上記載被告乙○○可負責之票數及投票權人名單,亦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揭預備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該筆記名冊之內容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預備行賄之事實,則該筆記名冊遭查獲時,縱係藏匿於被告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一六三號住處沙發夾層,亦不足以證明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所涉犯行有何關連。

㈤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德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之通話監聽譯文雖顯示黃德明似曾與被告乙○○談論過書寫選舉人名冊,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德明不熟,未曾與他談過「有五、六人在爭我的票,將名單寫出,評估看有無衝突點,不然你住四湖是假的」等選舉相關事務。

檢察官亦未傳喚黃德明到庭作證,說明黃德明與乙○○有無會面並討論選舉相關事務。

故就被告乙○○與黃德明有無會面,黃德明有無要被告乙○○書寫選舉人名冊,仍非無疑,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至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0時二十一分四十秒之通話監聽譯文,雖顯示與被告甲○○通話之男子意圖行賄一名住於「榮發」、從事清潔工作之投票權人。

然被告甲○○於電話中即已告知對方沒有要弄錢給投票權人,且此份監聽譯文係被告甲○○與不詳男子之對話,並非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故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被訴預備行賄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預備行賄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預備行賄投票人犯行,被告被訴預備行賄投票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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