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一),14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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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8、6480、76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因另案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執行中)。

緣楊佳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改名為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報上刊登徵保人之啟事(實則係貸款啟事),林秋蘭因其女兒劉妙宜所經營之阜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井公司)急需現金供周轉,遂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係「陳振華」之乙○取得聯繫後,乙○即告以可幫渠等代向金融機構、租賃公司或其他金主貸款,惟為恐渠等於貸得款項後濫用信用,造成貸款機關之損失,必須將渠等所有之支票簿交由金主保管以取信金主,林秋蘭與劉妙宜因需錢孔急,遂將渠等所有之支票簿計三本(即林秋蘭個人票一本,林秋蘭所有之碇宇公司支票簿一本及阜井公司支票簿一本)交予乙○,乙○取得上開支票簿後,旋自林秋蘭個人支票簿中及阜井公司支票簿中各撕取五張空白支票(前者為票號LM0000000—六九及另一張不詳票號、後者為票號CFA0000000—七五),並將票號CFA0000000空白支票一張及其中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日,交由甲○○尋覓金主調現,另八張空白支票則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木松」之成年男子尋覓金主。

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旋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成年人盜刻「劉妙宜」及「阜井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票號CFA0000000空白支票上,填入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票面金額為「參萬參仟伍佰元整」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委由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偽刻之「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印章接續蓋用「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年初某日,持以交付鄭林素珠以抵償舊債。

嗣經林秋蘭告知乙○若無法順利向金主貸得款項,先將支票簿交還,乙○於返還支票簿時,即將撕取十張空白支票交金主照會徵信之事告知林秋蘭。

劉妙宜事後認為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並不妥當,且因一時無法與乙○取得聯繫,恐阜井公司支票為乙○不法使用,除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外,並未指明犯人而報警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原審以誣告罪判處拘役確定)。

其後林秋蘭與乙○取得聯繫後,乙○乃自「木松」處取回八張空白支票,並自甲○○處取回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一張,惟票號CFA0000000空白支票,因已經甲○○交予鄭林素珠,無法取回,經不知情之楊清凱輾轉自鄭林素珠、李玉珍處取得上開票號CFA0000000支票,於票據屆期提示時,竟遭止付,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上情函警查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交系爭支票予伊時,已蓋妥阜井公司及劉妙宜之印章,且已填妥金額,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系爭票號CFA0000000號支票,被告甲○○係持供清償舊債而交付予鄭林秀珠,如果該支票上之印文「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是被告甲○○所偽造、金額是被告甲○○所偽填,一旦支票被提示於銀行,必因印鑑不服而遭退票,其結果,被告甲○○非但不能清償舊債,而且還要惹上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百害而無一利。

據此而論,上開支票係被告甲○○所偽造的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㈡其次,偽造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種型態)是為重罪,上開支票上的「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印文及金額三萬三千五百元,如果不是在交付於被告甲○○時已經存在,於接受司法警察訊問之初,問及「你有無持一張支票票號:CFA 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交給甲○○…?」時,為了撇清自己的責任,證人乙○一定會說明清楚,絕不可能會僅僅陳稱「有的」,而不為澄清(見93年3月3日警詢筆錄),因此,以證人乙○在司法警察初次詢問時的上開陳述,足資為合理證明被告之上開說明應與事實相符等語。

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票是楊佳鴻在我車上填載金額」、「(問:為何他朋友的票,他可以在上面填載金額?)不知道他跟他朋友是何關係,但他曾經跟我說要幫他朋友調現。

楊佳鴻跟我聊天時說過,他朋友有困難,要幫朋友調現」等語(詳原審卷第272頁),被告甲○○既稱證人楊佳鴻(已改名為乙○)告知係幫朋友調現,則乙○又豈會在該張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後借予被告甲○○使用?顯有違常情。

況被告甲○○先於警訊時陳述:「(問:該張支票你如何得來?)是一位叫楊佳宏(實係楊佳鴻之誤)的男子跟我有債務關係交給我的」等語(詳警卷),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改口稱:「因楊佳鴻知悉我經濟困難,故將該張支票借我使用,…他單純要幫我忙」等情(詳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26、187、270、272頁),倘系爭支票確係乙○借伊使用,何以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不同之敘述?另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非常缺錢,楊佳鴻說他有票可以幫我,後來他拿一張支票給我,金額三萬三千多元,說要借我,沒有向我收錢或利息,也沒有說何時還錢。」

(詳原審卷第82頁)後供稱:「楊佳鴻要我當人頭,以我的名字買汽車,之後再出賣給他人,賺取現金,…他說等汽車辦好,出賣拿到現金,要把這些錢還他。」

「我向他開口借錢,沒有開口借票,他知道我缺錢,他要幫我忙,等買車轉現金後,就可以還他。」

(詳原審卷第165、166、270頁),則系爭支票倘確係乙○借伊使用,何以就「何時還錢」為不同之敘述?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楊佳鴻要我當人頭,以我的名字買汽車,之後再出賣給他人,賺取現金,我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

後來我也沒有擔任汽車買賣的人頭。」

(詳原審卷第165頁)「楊佳鴻及他的老闆要我買車轉現金,因為這樣才認識楊佳鴻與他老闆,當時我經濟困難。」

(詳原審卷第266頁)是參以乙○與被告甲○○相識不久,亦無交情,又豈會未取得任何報酬、利息或簽訂借據,或以被告甲○○擔任汽車買賣的人頭(待將來賣出後轉現金),即甘冒刑責為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後,將票借予被告甲○○使用?顯有違常理。

從而,乙○係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乙○交付票號CFA0000000空白支票予被告甲○○,要被告甲○○持以尋覓金主等情,業據乙○於原審供述:「當日係被告開車載伊向林秋蘭等人拿取支票簿,回程中被告就拿走二張空白支票,說要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借錢。」

「那時候要幫林秋蘭拿支票借錢,甲○○說他有朋友,他要拿去問看看,我交給他二張空白支票,一張好像是林秋蘭的票,一張是劉妙宜的票」、「我將阜井有限公司、劉妙宜的名字寫在一張白紙上,連同空白支票交給他,那時候他說他關廟的朋友可能願意借他」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46、265、271頁),其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拿兩張票給被告,只回來一張。

票上面只有帳號,其餘是空白的。

當時他是要拿去問朋友,要否調現金給票主。

後來才知道回來一張,剩下沒有回來的那一張,是被告拿去還債。」

「票主也想要調錢,才要我幫她調錢。

而被告當時向我說他朋友有在賺利息錢,所以我才將那兩張票交給被告幫忙調錢。」

「沒有說要調多少錢,只是說將空白票給被告,讓他去查票信。

再來看看要不要借或是要借多少錢。」

「我拿票給被告時,發票人處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都是空白的,我先向票主『歐巴桑』確定公司與負責人的名字後,我有將這些名字寫在紙上,然後交給被告。」

等情(詳本院卷第87、89、90頁)。

而證人乙○既始終陳稱林秋蘭、劉妙宜交付予伊之支票簿均係空白支票,伊交給被告之二張支票亦完全空白等情(警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53頁、第251頁、第265 頁)。

則乙○於警詢九十年三月三日供稱:「是一位劉太太持該張支票,要我幫忙調現」,同年四月六日改稱:「因為當初林秋蘭仍須貸款,需留下來作為向金主照會用」,同年五月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林女要買中古車辦貸款,叫我找金主,才將他本人及女兒之空白支票交給我共十張」,同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空白支票是劉小姐個人希望可以調現,後來還給他後,她又與陳先生合作」,於原審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稱:「三本支票我分二次拿,老闆說拿支票是為向銀行照會,……我打電話給林秋蘭向她表示,既然要借錢,我幫她問問看,她說好……」等語,係乙○就林秋蘭、劉妙宜交付支票簿予伊之目的、細節所為陳述,與乙○前開所云伊交給被告之二張支票皆係空白支票乙節,並無不符。

(三)、證人林秋蘭及劉妙宜始終一致證稱三本支票簿交付乙○時,均係空白,且未蓋發票人印章,彼等看報紙找到乙○之財務管理公司,目的係希望資金入股,並非單純借款,交付支票簿係欲讓渠查票信及公司營運狀況,俾能放心入股,劉妙宜且要求乙○出立保管條,事後伊等覺得不妥,一再催促乙○交還支票簿,乙○約一週後返還支票簿,翌日林秋蘭發現裡面少四、五張,打電話問乙○,楊某不承認,林秋蘭即將上情告知劉妙宜,劉妙宜才開始清點,亦發現短少數張等情,證人劉妙宜且證稱伊當時沒交印鑑章予乙○,乙○交還之九張支票上寫有「一元」,其餘仍然空白等語(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250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前審卷第47頁),復有保管條一張在卷可稽(第四七八八號偵查卷第51頁)。

又證人乙○所證稱被告係以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借錢為詞,向其索取其中二張空白支票乙情,較被告所辯稱因乙○知悉我經濟困難,故將該張支票借我使用,他單純要幫我忙乙情為可採,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乙○處取得系爭二張支票,即持交債權人鄭林素珠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情,已據鄭林素珠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錢,合計借三萬三千五百元左右,伊開雜貨店,被告開計程車,被告向伊買煙、酒,不方便時,伊讓被告賒帳,有的是被告係向伊借錢,快過年時,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方便還錢,順便告訴他積欠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說方便時會還錢,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說有一張票……被告拿支票給伊時,伊看金額差不多,就沒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

則被告原積欠鄭林素珠債務,卻於載乙○向林秋蘭等人拿取支票簿時,於回程途中即以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借錢為詞,向乙○索取其中二張空白支票,該支票旋被人偽造發票人印章及與被告所欠債務相同之金額,由被告持交鄭林素珠清償債務,與乙○持有而返還之八張空白支票,其上祇記載票面金額「一元」,且未蓋有偽造發票人印章之情形不同。

則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甲○○持以清償舊債而交付予鄭林秀珠,堪認「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之印章或系爭支票係受被告甲○○委託之人所偽刻及偽填無訛。

況偽造有價證券之人,未必與被偽造之發票人認識,亦非必親自書寫不可。

綜合上情,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委請或利用他人所偽造,且被告行使系爭偽造支票時,自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劉妙宜」及「阜井有限公司」之印章,繼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蓋用偽印文於空白支票上以偽造支票,該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支票後即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鄭林素珠用以抵償舊債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支票,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為貪念所蔽,致罹重典,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有三萬三千五百元,金額不高,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告偽刻之「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因偽造之上開支票業已諭知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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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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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井有限公│90.1.15   │三萬三千五│台灣土地銀│CFA0九五二│
 │司、劉妙宜│          │百元      │行三民分行│九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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