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一),4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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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現因搶奪案另案羈押中)、乙○○及丁○○三人於民國90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與王南州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新吉段陸橋下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至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王南州突然表示不玩,並以穢語辱罵甲○○、乙○○、丁○○三人,隨即騎腳踏車往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方向離去,甲○○、乙○○、丁○○三人因而心生不滿,乃決定找王南州理論,甲○○遂以機車搭載乙○○、丁○○二人,往王南州離去方向尋找王南州。

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甲○○等三人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0之4號前發現王南州,甲○○即以機車擦撞王南州之腳踏車,致王南州人車倒地,王南州害怕急忙往前跑,甲○○、乙○○、丁○○三人自後追及,其三人明知以拳頭或腳踢,猛擊人之頭部、胸部要害,客觀上有致被害人王南州因而受傷致死之可能,但其三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會死亡,而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王南州頭部、胸部、四肢等處,致王南州不支倒地,受有頭部、胸部、四肢等多處傷害,甲○○等三人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王南州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後,延至90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因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判定腦死,經原審檢察官詢明被害人家屬丙○○同意為捐贈器官移植手術,於同日摘取心臟後,心跳停止。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王南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王南州並非當場死亡,亦非故意要打死他,伊沒有打他頭部,沒有預見他會死亡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亦承認於前揭時、地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並無打被害人,僅是在一旁勸架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丙○○ (被害人之子)、魏烜瑜、方江豪於警詢之供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為相驗及解剖鑑定之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佳里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單、檢驗報告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及附件王南州於省立臺南醫院之病歷表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等,固均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即為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三人是同案被告,彼此之間是屬於證人地位,本院於更審審理中特別告知被告三人得詰問對方,其中被告甲○○、乙○○均稱沒有需要詰問對方,僅被告丁○○有詰問另二被告(見本院更字卷第102頁),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乙○○、丁○○與被害人王南州於90年7月1日下午7時許共同賭博財物,至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害人突然不玩並辱罵被告三人,且起身騎腳踏車往安定鄉海寮村方向前去,被告三人氣憤下便共騎乙輛機車隨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將被害人攔下出手毆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與乙○○及丁○○將王南州打傷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甲○○與丁○○二人便追上死者,便毆打他,等我將機車扶正後,我便走上去看見死者倒在地上,我便用腳踢死者二至三下後,我發覺死者被我們打得很嚴重」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是乙○○及甲○○毆打王南州致死,我沒有出手」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

而案發當時經過現場之目擊證人方江豪於警詢證稱:「我從家中騎機車要到海寮派出所旁之統一超商時在路上見有人在追死者王南州…是見到王南州被三名男子毆打時我才返回案發現場。

甲○○他們三人均以拳打腳踢圍毆王南州,未見持何凶器…」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另目擊證人魏烜瑜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三個人站著,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當時死者倒在地上,站在死者頭部人好像在踢死者頭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更審時並稱「乙○○當時有用腳踢王南州,我們三人都有去追王南州,王南州自己跌倒了,王南州起來之後,由地上拾起東西要反抗,我們三人才動手的」(見本院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三人確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王南州。

(三)雖被告甲○○於原審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附和被告乙○○、丁○○之辯解,或稱伊一人毆打被害人,或稱伊與乙○○共同毆打被害人,不清楚丁○○有無出手,或稱伊與乙○○共同毆打被害人,丁○○在一旁勸架云云。

另證人方江豪於原審調查時亦改稱:伊看到四人打架,有看到甲○○、乙○○打死者,但沒有看到丁○○打,只看到他在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然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係朋友,證人方江豪則僅認識被告甲○○,渠等間並無怨隙 (參警卷第15頁),被告甲○○更自始坦承毆打被害人並無推卸刑責之舉,則在客觀上被告甲○○、證人方江豪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乙○○、丁○○之必要,且觀之證人方江豪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丁○○打被害人,惟仍證稱警訊中所言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即製作方江豪筆錄之員警李飛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方江豪說有看到三個人在打王南州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因此被告甲○○及證人方江豪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並無矛盾及瑕疵,且渠等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乃係案發當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作之供述,當較渠等嗣後意圖迴護被告乙○○、丁○○,而翻供迎合被告乙○○、丁○○之說詞為可採。

再反觀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供而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證詞本身卻有前後矛盾之現象,此由被告甲○○於偵審時每次供述參與毆打之人均不符等情即明,其於第一次偵查中先是供稱「(幾個人一起打?)我一個人打」(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在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幾人出手打王南州?)我出手打他,他們(指被告乙○○、丁○○)有沒有打我沒看清楚,當時是晚上」(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在原審調查、審理中又改稱「…乙○○有一起打,丁○○有沒有打我不清楚…」、「…我就和乙○○動手打王南州,丁○○沒有動手打王南州他是在勸架…」、「除了我之外乙○○也有動手,當時丁○○在那邊勸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第101頁、第12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則改稱「(到底你們三人是否有動手打人?)我承認我有打他,乙○○在警局也說有打。

丁○○有沒有打我不清楚。」

(見本院上字卷第184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復稱「(當時誰打被害人?)我與乙○○打的,丁○○沒有參與」(見本院更字卷第103頁)等語,足見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方江豪於原審中所為翻異之供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丁○○之飾詞,自不足以推翻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筆錄時警察態度很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徵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害怕警察打伊,始供稱丁○○、乙○○亦有打等語(偵查卷第17頁),係為卸免被告乙○○之罪責,始於偵查中為翻異前供之說詞,自不足採,亦不足推翻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抗辯警察以誘導訊問方式取供,其空言抗辯警詢筆錄係基於不正訊問取得云云,委無足採。

另證人方江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係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以擔保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之訊問,卻無類此規定,實乃證人於刑事程序中,僅係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待證事實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地位不若犯罪嫌疑人係屬刑事案件當事人般之密切,且證人本有真實陳述義務,在偵查中如違背是項義務,刑法亦有偽證罪處罰之規範,是證人於警訊所為之證言,自較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更具真實性,附此敘明。

(五)再被害人王南州於90年7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乙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為相驗及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佳里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單、檢驗報告記錄附卷可憑。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⒈右前額淤傷:右前額有兩處瘀傷,一處位於右眉正中上方五公分處,其大小為二公分直徑,並有部分表皮變黑壞死,另一處則位於前述淤傷之外上方近髮際處,約四‧五乘三公分大小。

⒉左前額淤傷:左前額位於左眉外上方至左眉外側,有三個淤傷,其大小分別為二乘一公分,二乘一‧五公分及一公分乘一公分。

⒊頭皮下血腫:頭皮下有多處血腫,包括右額頂部、右顳部、左前額及左頂枕交界部位。

其中以右側額頂部血腫為最大約十五乘十公分,左頂枕交界處次之約十乘五公分,其餘兩處皆為五公分直徑大小。

⒋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額葉、顳葉及枕葉交界處有硬腦膜下腔血腫,右後顱窩亦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共約一百毫升。

⒌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述硬腦膜下腔血腫部位及左顳頂部均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較嚴重。

而其死亡原因則為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下腔出血,而以傷勢之嚴重度及分布研判,應是遭他人以鈍器攻擊頭部所致。

有該所90年9月12日法醫所90理字第1719號函暨所附之(90)法醫所醫鑑字第0848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於92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264號函謂「死者王南州遺體經解剖發現之傷可能是經三人拳打腳踢所造成,應非倒地碰撞所形成」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8頁)。

為查明被害人王南州之確實死因,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結果:㈠「死者王南州之死因『是』為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848號鑑定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㈡「導致原因除用鈍器打擊死者左、右前額部位外,不可能因死者生前在案發地點兩次跌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碰撞前頭部(左、右各一次向前跌倒碰撞硬地面而致左、右額部淤傷)所致」。

依據法醫學理,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係打擊(以物就頭)致傷抑或撞擊(以頭就物)致傷,應以衝擊傷、對衝傷的理論為基礎。

所謂衝擊傷定義為頭皮受傷同側的大腦損傷,對衝傷定義為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的損傷。

當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打擊致傷,當衝擊傷小於對衝傷時,是撞擊致傷。

本案解剖結果為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應認定為『打擊致傷』」等語,有該局92年1月27日刑醫字第092001329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8、89頁),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相符。

從而被告等辯稱被害人王南州致死原因並非其等造成云云,為不可採。

另辯護意旨復以被害人生前已有腦部之舊傷,其死亡可能係舊傷復發所致云云。

然查,被害人雖曾於74年5月6日因腦部挫傷、顱內出血、右眼珠挫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前至省立臺南醫院動腦部手術,於74年5月22日即出院,出院後並未因前開傷害再次就醫,僅有因急性前鼻竇炎手術至成大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被害人王南州於省立臺南醫院之病歷表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害人復原情形良好,而前揭手術距本案發生已有16年之久,且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害人王南州致死之原因係「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下腔出血」,並非舊傷復發,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經核上開鑑定報告與證人方江豪之證述及被告甲○○自白其三人係以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情節相符,且可證明被害人確因被告三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

查被告三人均稱與被害人不認識並無仇恨 (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2行,第7頁背面第2行),被告三人係因遭被害人辱罵,心生不滿。

被告三人固以拳頭或以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但並未持利刃或其他兇器毆擊被害人,足徵其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尚無殺人之犯意,否則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予以殺害應屬易事。

按對他人之頭、胸部等部位拳打腳踢,足以致人於死,在社會通念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三人係共同以拳打或腳踢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其毆打部位又集中於被害人之頭部,且用力甚巨,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因此等傷害行為可能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三人自應就被害人因毆傷致死亡之結果負其加重結果之刑責。

是被告甲○○所辯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非其所能預見主張不負致死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等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王南州頭部、胸部、四肢等處,致王南州受有頭部、胸部、四肢等多處傷害,但就甲○○等三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則未明白認定及具體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條之依據,為有可議。

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查被告三人在92年1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為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並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即非有據。

再被告甲○○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丁○○上訴稱其僅勸架而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云云;

依上所述,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遭被害人辱罵,即以暴力相加,且出手甚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惡性非輕,及被告三人於案發迄92年1月23日始與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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