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劉博仁)明知甲○○並未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四、經查:
- (一)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二筆土
-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其
- (三)告訴人既不否認於83年7月29日175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 (四)被告所陳: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
- (五)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
- (六)況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經臺灣企銀對被告及告訴人等
- (七)被告再陳稱: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前開所指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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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劉博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劉博仁)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乙○○無力清償該筆貸款,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簽名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連帶保證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伊已經建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循環信用,而且印章她不拿來蓋,伊如何去拿其印章來蓋?因要對保時,甲○○未帶印章,銀行叫伊填寫好讓甲○○蓋章就好,銀行說第二次以後都是認印章的,伊是因週轉不靈沒錢付貸款,無意要連累她的,買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都是甲○○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只是當天沒有帶印章,由伊拿去給甲○○蓋,後來每次蓋印章,均是甲○○到伊工廠來蓋的,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一下謂被告是盜刻,一下謂是盜蓋的,前後指訴不一,應不足採,伊因還不出錢,有拖累甲○○,伊自己擔保之土地也遭銀行拍賣了,但伊借款確實有經過甲○○之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8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嗣於84年3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
又於同年4月12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與台灣企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九頁)。
且告訴人甲○○於83年、84年間連帶保證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三筆,分別為83年7月29日之175萬元,同年12月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於84年12月間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93年11月25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31號函,及93年12月13日93善化字第7029300250號函附五百五十萬元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
被告所陳稱:當初購買借款抵押之二筆農地是借岳父徐度名義,本要變更為太太徐竹葉名義,因告訴人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賣登記告訴人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核與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告訴狀中指稱:83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上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暨同上段1139號農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已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情,並無不合。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其才於83年7月23日在一筆17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22頁)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其稱83年7月29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其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其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其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借貸,被告盜蓋其印章,使其成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作成日期為83 年12月24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與另筆告訴人自承之175萬元借據則係83年7月29日作成,二者在時間上相差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175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章而盜蓋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則衡情騙取告訴人之印章之時間應在83年7月29日之後不久為之(況告訴人竟於告訴狀內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見偵卷第二頁、本院民事卷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第三三頁),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未加防備之理?依告訴人前揭所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還,則被告在83年7月29日補章之後,亦已於同月30日返還,況告訴人之印章豈可能放置在被告處所至83年12月24日始行返還(此亦與告訴人所陳不符)?
(三)告訴人既不否認於83年7月29日175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83年7月23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則告訴人當時既已實際參與對保手續,對於有無蓋用印章當印象深刻,又豈有輕信被告所稱漏蓋印章而未加置疑?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上揭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惟仍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之同一印章,該顆印章既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又非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再參諸告訴人以代書為業,已據其供述在卷,衡情應常與銀行間之借貸、保證業務多所接觸,又豈會未加防備即輕率將該枚銀行貸款對保時所用之重要印章交付被告,何況又與前件借款日期相距達約五月之久?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怎會不知上述農地上借款之事?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均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四)被告所陳: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
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張金山於原審證稱:「(提示83年12月24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
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於本院更一審確認為林滄江,詳如後所述)。
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
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被告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
..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且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被告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被告,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被告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訂反之影印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反面8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金山所述告訴人有在場情節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據證人徐度於原審經提示83年12月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並訊以:「(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亦與被告所陳伊確曾因辦理貸款邀約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一同到場等情,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應知悉本件被告貸款450萬元之事,其既明知而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直承確曾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同意為本件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二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為襄理一節,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二九三○○二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而有關175萬元銀行貸款之情形,除確經告訴人甲○○簽名外,亦經告訴人蓋章於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即告訴人亦於偵、審中直承有當場簽名,且經蓋用印章(見偵卷第一頁背面、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五頁),上開約定書上告訴人經對保之印文見簽人係王明山,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
而證人張金山、林滄江既非上開175萬元之對保之見簽人自難認其必然認識告訴人甲○○,渠等所陳不認識甲○○,非不可以理解,而銀行既重視對保之印章印文,則林滄江是否認識林淑慧,亦非必要,證人張金山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上否認伊係辦理授信約定書之對保(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二七頁背面,且亦陳明已經對保毋庸再對保)。
證人張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確認其所指跟其一起去(現場勘查洽客戶)之襄理是林滄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三頁),並經證人即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林滄江及辦事員張金山於83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九頁背面)。
又83年12月21日尚與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450萬元成立借款之日期83年12月24日甚為接近,此有該銀行借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四頁)。
上開證人張金山、林滄江於銀行外出簿上之「勘現洽客戶」應屬非虛。
雖據證人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我們內規是必須通知保證人願不願作保,若不願作保我們會通知更換保證人,本件我們有通知,開庭前我有問過經辦人員,經辦人員張金山說絕對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八頁),雖與證人張金山所述略有出入,惟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係張金山,證人林滄江則負責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等項,故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證人林滄江所陳銀行內部規定必須通知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將會更換保證人,衡情本件如告訴人未同意作保,勢將更換保證人,否則銀行無從放款,上開事項屬於林滄江審核範圍,既已勘查現場後准予放貸,當時應有通知保證人到場,否則如何審核?。
況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相同,當時確已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詳如前述,且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亦為民事事件採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重要證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見同上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又證人林滄江並非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僅係陪同承辦人張金山到場,對於距作證已五年半前之事,難免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故就「是否有確認告訴人保證之意願?告訴人是在場?」等事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不因證人林滄江證述與證人張金山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證人張金山之證詞存有可疑,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張金山、林滄江等就本件借款確均到現場辦理銀行放款前勘查之事項,已如前述。
當時為銀行襄理之王明山並無外出勘查現場之紀錄暨再行對保之必要(見上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九頁背面),亦足見告訴人於卷附本院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伊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的這一次,怕金額有出入所以是伊自己當場簽的。
伊只有在工廠碰過中企銀(指臺灣企銀)人員一次,他說是襄理、沒有預(遇)第二次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三頁)。
顯與上揭調查結果實情未合,而不足採信。
(六)況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經臺灣企銀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六人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請求之民事事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告訴人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否認83年12月24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尤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見原審該卷第六一頁)云云,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見同上卷第九三之一頁),然為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負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
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開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認「本件上訴人(指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臺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
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一段時間,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
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係於83年12月23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之事實(見本院上開四九0號民事案件第三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等三人對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凡此,俱見證人張金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
(見同上卷第五八頁)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
被告所辯,伊因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甲○○之簽名云云,可堪採信,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行為可言。
告訴人就被告如何盜用其上揭印鑑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被告再陳稱: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等語,亦據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於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給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即甲○○、徐度)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
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銀行採印鑑制度,授信約定書第一次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借款,但通常會知會一下讓其了解有無這筆借款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影印卷第八五、八六頁),而上開土地,被告持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於83年1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因該段時間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故被告在此段期間向銀行之借款,於83年7月29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同年12月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銀行均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且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等事,應對於上述農地上借款之事,知之甚稔。
告訴人豈有任意將自己印章持借被告之理?況被告既直承有關被告上揭四百五十萬元銀行借款借據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就如何遭盜用印章,須由告訴人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始足堪信。
被告所為辯解伊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語,尚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前開所指訴之犯行,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就其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署甲○○之姓名舉證證明,且證人張金山原證稱請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場是要簽借據,之後改口稱通知告訴人到場是要確認其有無保證之意思,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指摘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居正
法官 吳森豐
法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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