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R○○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
- 二、陳韋亨(68年8月6日生)、蔡文富(69年5月18日生)、吳
- 三、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等4人,又承上犯意,再
- 四、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R○○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五、嗣經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害人丁○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北
-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 二、
- 貳、
- 一、被告c○○部分:
- (一)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陳韋
- (二)惟查:
- 二、被告R○○部分:
- (一)上揭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R○○於警偵訊供
- (二)被告R○○固以前詞置辯,則被告R○○與共犯黃銘宗、陳
-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係持西瓜刀、菜刀及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 二、按西瓜刀、菜刀及玩具手槍,在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
- 三、被告c○○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等人,對附表編
- 四、被告c○○先後15次加重強盜罪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 五、又被告R○○曾於86、87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被告c○○、R○○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
- 三、
- 四、又被告c○○於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犯強盜罪達十五次,是
-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
- 陸、論罪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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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591號、第2640號、第2654號、第2750號、第2837號、第2891號、第2989號、第3020號、第3021號、第31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R○○部分均撤銷。
c○○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R○○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於88年12月7日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韋亨(68年8月6日生)、蔡文富(69年5月18日生)、吳勇智(72年9月3日生)(以上3人業已判決確定)、c○○等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分由c○○出面租得II─3398號(起訴書誤為─3389號)、9R─2891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西瓜刀三支(均未扣案),自92年2月1日起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15號等地(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時、地),由c○○在外接應把風,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三人,則著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c○○所有之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僅扣得手套四只,餘均未扣案),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者頸部之強暴方式,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者之脅迫方式(強暴、脅迫之方式如附表所示),致使D○○、P○○、h○○、許裕泰、G○○、F○○、E○○、I○○、丁○、劉才任、綽號「阿福、阿梅、阿財」、V○○、g○○、丑○○、鄭碧月(詳附表編號1、2、5、6所示)等人,不能抗拒,連續4次強取附表編號1、2、5、6所示財物,得手後搭乘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等4人,又承上犯意,再與黃盟慎(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由黃盟慎提供S5─0606號小客車,或由c○○出面租得II─2298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使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兇器西瓜刀3支及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自92年2月15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洪厝11號等地(詳如附表編號3、7、8、9、10、11、12、13、14、15、17所示時、地),由黃盟慎開車,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等四人,著上開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者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及敲打桌子威嚇在場者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洪輝忠、宇○○、玄○○、邱東浮、亥○、地○○、天○○、戌○○、B○○、X○○、甲○、a○○○、李勇佳、巳○○、蔡昆隆、d○○、U○、沈賜宗、伍文裕、f○○、吳駿原、酉○○、S○○、辰○○、寅○○、卯○○、子○○、癸○○、辛○○、壬○○、j○○、「阿玉、阿滿」、H○○、L○○、i○○、J○○、C○○、N○○、未○○、宙○○、Q○○、K○○、W○○、M○○、乙○○、丙○○、戊○○等人,不能抗拒,連續11次強取附表編號3、7、8、9、10、11、12、13、14、15、17所示財物,得手後搭乘黃盟慎所駕駛之S5─0606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四、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R○○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92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由R○○駕駛T5─7409號小客車,搭載陳韋亨、蔡文富及黃銘宗,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9號3樓之神壇,R○○負責開車,並在外接應,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黃銘宗則持玩具手槍一支(菜刀與玩具手槍均未扣案),進入上開處所後,以揮舞菜刀及玩具手槍威嚇之脅迫方法,至使Z○○、Y○○、龔以章、T○○、申○○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金新台幣8萬2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個人損失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8),得手後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3人,先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由R○○駕車與之會合後,一起逃逸,並朋分贓款,R○○分得新台幣一萬元。
五、嗣經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害人丁○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台北市憲兵隊機動第一組、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共同偵查後查獲,並扣得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c○○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用之手套4只(陳韋亨、蔡文富另涉犯搶奪部分,陳韋亨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文富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吳勇智業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考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
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則有證據能力。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陳述不一致情況,審判外陳述提出,不僅可作為彈劾證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同時只要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情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於審判期日經當事人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反對詰問後,亦得作有關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使用。
經查: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之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⑴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順透過:①對證人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真意。
②「特信性」要件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資料,再依各該陳述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
因此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依據。
觀諸上開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經檢察官以該二人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經提示警偵訊筆錄後,再反詰問渠等二人,而渠二人雖然承認於警偵訊確有上開經提示筆錄所載回答,但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一致陳述,卻回答:「開完偵查庭回去仔細想,當時黃銘宗在車上有打電話、記錯了、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
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
當時我有吸食毒品;
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顯無法解釋,何以警訊、偵查中陳述會與審判中陳述不同。
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記載,均為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所陳述,業經渠等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供認,則渠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偵查中陳述,更經具結程序為之,該等供述或證述是真實存在的,應無疑問。
則審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警訊、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陳述,認為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接近犯罪時點,而渠等二人就前後不一致處,僅以上開「記錯了、有吸食毒品」等詞,搪塞敷衍,足認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與警訊、偵查不一致陳述,係迴護R○○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
一、被告c○○部分:
(一)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陳韋亨等人到那裡犯案,伊於5月28日,被捉後並未馬上製作筆錄,其後就被借提,直至6月2日,才開始製作筆錄,於借提查證時,警員帶著陳韋亨與伊,陳韋亨指進入那一家,伊即跟著指,事實上伊根本未到案發現場云云。
惟查:
(二)惟查:⑴上揭附表編號1至3、5至15及17所示被告c○○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不諱(詳一審卷 (一)第114至159、173、235至272頁),另同案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盟慎、吳勇智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坦白承認,且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供認不諱,並均表示無爭執,且共犯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於警訊時,均分別指認c○○有參與上開犯行(詳台西分局警卷第13、14、19、20、29、30頁、斗南分局警卷二至四,第7至9、14頁,北港分局警卷第36至40、42、50至61、64、65、67至39、86至90、94、95、98至101頁、虎尾分局警卷第6、12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至9、10至13、14、15、17頁背面至19頁),且核各共犯間,於偵查及歷審供述,彼此相符,所供細節均相符合(各該被告參與時間及次數,如附表編1至3、5至15及17 所示),核與被告c○○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情節相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各次強盜犯行參予情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如後述⑵),況共犯蔡文富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份證稱:c○○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詳上訴卷( 二)第72頁),參酌附表編號1至3、5至15及17所示之各被害人h○○等於警訊指述被搶經過(人數、犯案過程),復有贓物領據、寶島銀樓出具金飾來源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佐,及被告c○○出面負責租車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台西分局00000000號警卷第81、82頁)。
從而,依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c○○關於加重強盜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⑵此外,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係辯稱:被告於編號1、2、5 、6犯行,係負責租車,在外接應;
編號3、7、9、11、13 犯行,則均係徒手站在旁邊;
而編號8、10、12、14、15、17犯行,均係由陳韋亨為搜被害人財物時,才暫將西瓜刀交被告保管等情(詳一審卷 (二)第61、62頁),有辯護意旨可參且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一審卷 (一)第272頁),亦未否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⑶證人即球王網珈負責人曾琛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到庭證明:案發當時,伊均係在網珈打電腦等情為真。
惟據證人曾琛鴻到庭證稱:被告來玩天堂遊戲,有陣子,幾乎每天都到我們店裡來玩電玩,除於91年8、9月間,他比較不常來我店裡外;
91年前半年,他讀補校,放學後,就會到我們店裡玩電玩,直到隔天早上7、8時,放假時他最常去,有時還會幫我做事;
他是讀補校的,但於91年6月暑假前,他就被退學等語(詳上訴卷 (二)第59、60頁)。
姑不論,證人所證時間大部分,均係91年下半年的事,顯與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2年上半年間有異。
況所證亦僅係「常常去」打電玩,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不在場證明,即不無可疑!嗣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有關被告上網電腦資料,證人曾琛鴻竟證稱:「已經刪除了」云云(詳上訴卷 (二)第62頁)。
衡以常人記憶,每因時間經過,有時而窮,自難以證人概略式證詞,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甚明。
⑷又共犯陳韋亨於上訴審,以證人身份經辯護人詰問時固附和被告c○○上開辯詞,證稱:c○○未參與上開犯行;
(為何你以前在警偵訊均說c○○有參與?)那是故意要咬他的,是我個人關係,因蔡文富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我們原本要上台北,其前如需要車,都會叫他幫我租車,那天剛好要上台北,我打電話給c○○說要用車,叫他幫我們租車,但他好像願意又不太願意,租好車子後,叫我們趕快把車子還了,後來,蔡文富先把車子開走後,沒有多久,就被刑事警察局捉到,當時我心裡就毛毛的,第二天我回北港後就打電話,向他要借機車,但他好像不太願意,而說他在睡覺,我就直接到他家裡樓下,把機車騎走,不久我去「球王網珈」就被刑事警察局捉到,我心中就猜是否他通報的,再加上通緝時,我們都是叫他幫我們租車,也曾經向他借過錢,但他也不是很願意,所以才不高興而咬他,這四件c○○均沒有參與云云(詳上訴卷 (二)六四頁),又於更一審供稱,c○○未參加云云;
核與其餘共犯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之供述,及共犯蔡文富於本院上訴審證述c○○有參與等語未符,則證人即共犯陳韋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詞,亦屬事後迴護c○○供詞,而不足採。
⑸雖依車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訊提出租車契約書所示,c○○承租II-3398號小客車,僅為92年2月11日、2月24日、4月4日,並未有編號一所示92年2月1日及編號二所示92年2月2日租車紀錄;
惟①編號一部分,據共犯蔡文富、陳韋亨及吳勇智於警訊均供稱:「我共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宅強盜案;
地點為元長鄉山內村,當日係乘坐c○○承租豐田牌深色二千西西小客車(經警方查證為II─3398),由c○○駕駛,當時c○○於車上負把風及準備載我們離開」等語(詳虎尾警卷第6、9、12頁);
被告c○○於警訊亦供稱:我共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宅強盜案;
地點為元長鄉山內村,當日係由我駕駛承租豐田牌深色二千西西小客車(經警方查證為II─3398),由我駕駛,另陳韋亨則坐於駕駛坐右側,當時我在車上負把風及準備接應他們等語(詳虎尾分局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述:(第一次強盜時,他們四人下車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下車強盜?)知道,我想說停在現場,其後再帶他們一起走,他們給我的租車費,超過原來租車的錢,我也知道是搶來財物,後來就花掉等語(詳二八七號他字偵查卷第161頁)。
顯見被告及共犯當時,係乘坐c○○承租豐田牌深色小客車犯案,而據車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訊證稱:II-3398豐田牌一千六百西西為墨綠色小客車(詳上開警卷七九頁背面),顏色相符,並經警方查證為II─3398,是c○○應係承租II-3398號犯案無疑,至蔡文富、陳韋亨及吳勇智、c○○稱該車為二千西西,應為誤認。
②編號二部分,據共犯陳韋亨證稱:第一件2月2日23時許,在新港鄉南港村20號,我與蔡文富、c○○、吳勇智人,共同租用一部小客,顏色已忘,車牌II─3398號,由c○○開車,到達現場時,由我本人與蔡文富、吳勇智分持西瓜刀進入大廳,共搶走新台幣七萬餘元,行動電話一支,然後逃逸等語(詳民雄分局警卷第2頁)。
已明確指出駕駛II─三三九八小客車作案,又據共犯吳勇智證稱:我與蔡文富、陳韋亨、c○○等人,由c○○駕駛出面承租小客(車號已忘記),c○○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詳民雄分局警卷第18頁),證述係c○○出面租車,又被告c○○證稱:(第二次情況是否與你第一次強盜相同?)我第二次也是開車,是蔡文富帶我去住宅的,剛去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到了現場我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之後他們給我三千元等語(詳二八七號他字偵查卷第161頁)。
顯見被告及共犯當時,係乘坐c○○承租之小客車犯案無誤,從而車行負責人柳後明,縱未能提出該日租車契約書,仍難認被告c○○未租用該車,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①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宙○○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3號發生何事?)記得,當時我們有人在打麻將,我在看電視,有一個同事進來,沒多久就有人跟著進來,叫我們不要動,說要錢而已,把錢放在桌上。
(對你在警訊所言,你稱進來的人身高在165至170間有何意見?)那是我同事說的,我係背對著他們在看電視。
…(有無看到歹徒幾人進來?)沒有看到。
所以不知道幾個人進來」(本院卷第291頁),證人既未看到遂行強盜行為之人,從而其警詢供述關於強盜之人之身高在165至170公分一節,非可遽採。
②又證人亥○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有四個人拿刀進去,都不高,矮矮的」、「(問:現在是否可以指認庭內之人【指上訴人等】有無到你們那裡去﹖)現在在場的人都沒有」、「我一百六十幾公分,去的人跟我差不多高,瘦瘦的,一個站在門口的比我矮,相差沒有幾公分」、「(問:你如何認定今日在場之人不是四名歹徒﹖)當時有稍微抬起頭來看,有印象,今日在場人沒有」、「(問:請轉頭看庭內二位被告,是否當日有參與﹖)當日沒有這二位」(見本院更一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又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就強盜之人之身高或曾證述「去的人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幾公分」,然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去的人身高約為165公分至170公分」(編號13、2)、「去的人身高約為170公分」(編號2、5、11)、「去的人身高約為165至175公分」(編號14)等關於遂行強盜行為之人各種不同身高之描述,參酌被害人當時均係在室內坐著打麻將之際,突見被告等人分持凶器強行闖入,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所有在場之人財物,所受之驚嚇非同小可,衡情於此驚嚇之情形,對於強盜之人之身高之描述或有誤差,亦屬人情之常,從而縱令身高部份與被告有所未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供述,附此敘明。
⑺綜上,自以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為真而可採,且有如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c○○關於加重強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c○○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
從而,被告c○○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及編號17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二、被告R○○部分:另上訴人即被告R○○供承於附表編號18時地,駕車搭載共犯黃銘宗等人,至中和巿,事後並取得一萬元代價等情,惟否認參與附表編號18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要去討債要帳的,不知是要去犯案的云云。
惟查:
(一)上揭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R○○於警偵訊供稱:黃銘宗於92年1月28日晚上,撥打電話給他,叫他駕駛T5─7409號小客車,到三重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前去載他,黃銘宗上車後,即叫他去載另二名朋友,載到該二名朋友後,黃銘宗說他們有事要處理,叫他載他們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抵達後,黃銘宗說他要上樓處理事情,三人就一同下車,黃銘宗並叫他先開車離開,他便先行離開,並在附近路邊攤吃飯,約經過2、30分鐘,黃銘宗又打他所有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手機給他,叫他到原來下車地方,再往前走到底的轉角路口等他,他先到了該路口,其後沒多久,黃銘宗等三人,也搭計程車抵到,3人上車後,黃銘宗自袋子拿錢出來分錢,後來拿一萬元給他,他載到板橋市○○路後,陳韋亨、蔡文富先下車,黃銘宗則於三重下車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四、十五頁)。
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於偵查中亦證述:他們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時地,搭乘被告R○○車子到達犯罪現場,到達現場後,由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銘宗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上開地點三樓,在場有四個人正在打麻將,即喝令他們不許動,之後動手拿取現金及手機,而於犯後,他們三人先搭計程車離開,再與R○○會合後,由R○○開車將他們載回板橋及三重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第96、98、101頁)。
核對被告R○○及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上開陳述以觀,足認被告R○○確於92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接獲被告黃銘宗電話告知後,即駕駛其所有T5─7409號小客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搭載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後,先行離開,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銘宗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三樓,喝令在場者不許動後,進行強盜財物行為,共犯黃銘宗等人,得手後即先搭乘計程車離開,再與被告R○○會合後,改搭上開小客車逃逸等情屬實。
(二)被告R○○固以前詞置辯,則被告R○○與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⑴又共犯陳韋亨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緣由是黃銘宗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和蔡文富在一起,他不知道黃銘宗找他要做什麼事,直到他們見面後,黃銘宗問他與蔡文富二人情形,他告訴黃銘宗他們二人正在被通緝中,黃銘宗接著說等一下「我們一起去賺」,他心裡就知道要做什麼,後來黃銘宗就打電話給R○○,電話中沒說什麼,R○○就來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六頁)。
共犯蔡文富於偵查中亦證稱:剛開始是黃銘宗打電話給陳韋亨,當時他跟陳韋亨在一起,一開始不知道黃銘宗要做什麼,見面後,黃銘宗問他跟陳韋亨情形,他說正在被通緝中,後來黃銘宗就打電話給R○○,電話中沒有說什麼,R○○就來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8頁)。
而共犯黃銘宗於原審證稱:他在與陳韋亨、蔡文富喝酒時,陳韋亨說他們在跑路,看有沒有賺的地方,他問陳韋亨犯什麼案,陳韋亨說是犯搶案,要約他去搶奪,陳韋亨與蔡文富,在與他喝酒時已經知道要去搶錢等語(詳一審卷 (一)202、203、209頁)。
原審時檢察官並對證人陳韋亨反詰問:喝酒時,有無告訴黃銘宗說「那裡有錢可以賺」?證人陳韋亨回答:有。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顯係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因犯下搶奪案件後,於逃亡中缺錢使用,而找上共犯黃銘宗共謀進行強盜,此核與共犯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陳韋亨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在喝酒,電話中,他叫陳韋亨他們過來,喝酒時陳韋亨跟他說「那裡有錢可以賺」?他的理解是要去做案,他說要出去看看才知,之後他就打電話給R○○等語相符(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01頁)。
準此,依當時情況以觀,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此時,顯已萌強盜犯意,且達成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⑵又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達成強盜犯意聯絡後,共犯黃銘宗即以電話,通知被告R○○開車,到三重市○○路附近搭載他們,為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及被告R○○所不爭,已如前述。
有爭議者,乃共犯黃銘宗以電話通知被告R○○時,其內容為何?①共犯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跟R○○說,要處理債務的問題,R○○就開車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01頁)。
被告R○○於一審亦稱: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要他到三重市○○路載他,是在一個橋下7─11便利商店,有黃銘宗、蔡文富、陳韋亨三個人上車,他們說要去討債,接著他就載黃銘宗他們去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232頁)。
嗣經原審就上開「討債」相關細節,分別訊問共犯黃銘宗、被告R○○,黃銘宗答以:「(你說常常叫R○○開車載你去討債?)是。
(你請他載你去討債有幾次?)四、五次。
(討債地點?)新竹、板橋、台北市;
(向何人討債?)我忘記;
(討債數目為何?)新竹三、四萬元,台北市八十幾萬元,板橋是分期,每月五萬元,總共金額廿萬元;
(詳細地點及對方姓名?)忘記了,當時我是依票根去找;
(誰叫你去討債的?)朋友;
(朋友住處及姓名?)住處我不知,姓名也不知云云」(詳一審卷 (一)210);
被告R○○則供稱:「(黃銘宗有無跟你說,要去那裡向誰討什麼債?)他之前就有在討債,但黃銘宗沒有說,去那裡跟何人討債;
(黃銘宗為何要去找你?)以前有跟他去討債過,有去過四、五個地方,有板橋大觀路檳榔攤,板橋光復路橋下,新竹竹東,其他地方他忘記,跟何人討債他不知道,因是幫人家討債的,金額他不清楚,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被討債的人,他不知道他們姓名,是別人載他去的;
(何人委託去討債的?)我不認識;
(黃銘宗前幾次跟你去,是否有帶刀或槍?)我不知道,且我也不會問,黃銘宗只說要去討債,但我不知他會帶刀或槍云云」(詳一審卷 (一)231 至234頁)。
則共犯黃銘宗與被告R○○對於其所稱「討債」,是由何人委託?在何時?到何處?每次催討金額?前後總共討債幾次等相關事項,均無法明確陳述。
則被告R○○辯稱:黃銘宗在電話中跟他說,要處理債務云云,真實性令人懷疑。
②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均證述:黃銘宗打電話給R○○,電話中沒說什麼,R○○就來了;
並叫R○○開車到德光街,途中R○○跟黃銘宗只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糾紛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6、98頁)。
被告R○○於偵查中亦稱:剛開始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要他去載黃銘宗,他跟黃銘宗私交不錯,就去載他等語(詳同上偵查卷100頁),均明確表示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R○○時,未提到討債事情,益徵共犯黃銘宗及被告R○○關於討債陳述,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⑶被告R○○對於共犯黃銘宗等人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作案時攜有刀、槍等兇器,應係知悉且明白一節。
①依共犯黃銘宗於原審證述:他們做案工具菜刀二把,是在其三重朋友家拿出來分給陳韋亨、蔡文富各一把,玩具手槍是他在樓下商店買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206 頁),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證稱:做案工具菜刀是黃銘宗在下車提供的,並要他們藏好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6、98頁)。
其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則改稱:作案工具是在他們與黃銘宗相約見面的處所,交給他們的等語(詳一審卷(一)176、193頁)。
則不論作為犯罪工具菜刀二把,其分配地點,是被告黃銘宗三重朋友家,或是在犯罪地點交付,可確定的是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工具,包括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
②而被告R○○先於警訊供稱:他只知黃銘宗身上有帶東西,至於是何物品他不清楚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5頁);
繼於偵查中又供稱:黃銘宗在現場下車時,有摸身上的某部位,當時他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之前他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5頁);
復於一審時陳稱:在偵查中是有說「有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當時黃銘宗他們三人衣服鼓鼓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232 頁)。
則依被告R○○上開所述,參酌共犯黃銘宗等人,於此次強盜犯罪,確實攜有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事實,已如前述,衡以上開做案工具外型及大小,顯然被告R○○對於共犯黃銘宗等人攜有刀、槍等兇器,應係知悉且明白。
⑷綜上所述,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達成強盜犯意聯絡後,由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R○○駕駛車輛到場接送,而被告R○○到場,並無從認定係為「討債」原由,已如前述。
茍若共犯黃銘宗三人,未邀同被告R○○參與為真。
何以共犯黃銘宗等三人犯案後,可以搭乘計程車離開,卻於萌生犯意後,不能以計程車代步前往現場,而必須費事地以電話聯絡被告R○○駕車,前往搭載?同理被告R○○若不知黃銘宗等三人上開犯意,何以接獲電話後,立即前往接送?並未詢問相關事宜?搭載後,見黃銘宗等三人身攜刀槍等兇器而未持有任何債務憑據,提出質疑?甚至到現場後,未立即離開,而仍於附近徘徊俟機接應!並於事後參與分贓?凡此,是被告R○○毫無緣由地,經黃銘宗隨意召集即駕車到場接送,如謂被告R○○不知黃銘宗等人正欲進行強盜犯行,依上各節,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置信。
足徵被告R○○對於黃銘宗等人欲進行強盜犯行,應事先已有認知而為行為分擔甚明。
何況被告R○○於黃銘宗等人犯後,即尾隨接應,並於事後分得一萬元現金,均與強盜犯罪後接應逃逸及事後分贓相符合,被告R○○與黃銘宗等人間,顯具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⑸至共犯黃銘宗於偵審中所稱:R○○並不知情,他只跟R○○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R○○載送他們到達犯罪現場後,他先叫蔡文富上樓查看有沒有人,而犯罪工具菜刀是在家裡就分好了,他上樓前有跟R○○說債務,如處理好會打電話通知,並要R○○到附近逛逛,犯後下樓就攔一部計程車,上計程車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R○○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R○○在路口等候云云(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01頁、一審卷 (一)202 頁)。
惟黃銘宗於檢察官於一審行反詰問時,卻又證稱:(二把菜刀如何取得?)在我家拿的,我們喝完酒後我就去廚房拿;
(你當時住家是蘆洲,你朋友家是在三重市,菜刀究竟如何取得?)是在我朋友家拿的;
(你朋友家所指為何?)蘆洲是我的住處,菜刀是在我三重朋友家拿出來的;
(警訊為何說在你住處準備二把菜刀?)三重那邊,我也有居住,蘆洲那邊也有居住,所以當時就直接說家裡;
(警訊說到達現場後,取出菜刀交給陳韋亨等人,跟剛才說是在朋友家就交給他們?)可能是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沒有聽清楚或我交代不清楚;
(警訊說電話中,你告訴R○○要去找朋友,為何剛才說是告訴R○○要去討債?)是找朋友討債;
(剛才說在車上時,有跟R○○說錢是搶來的,為何於偵查中說,是經過幾天後才告訴R○○?)不記得云云(詳一審卷 (一)205 頁)。
審酌共犯黃銘宗前後供述不一情形,究係何者可採,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判斷。
經核對共犯黃銘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二五○七號偵查卷128頁)及被告R○○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一審卷 (二)11 頁),除於案發前晚上七時二分五六秒許,有被告R○○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銘宗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其餘二者間並無相互聯絡紀錄,足認黃銘宗與R○○陳述:犯後被告黃銘宗曾以行動電話,通知R○○前來載送云云,與事實不符。
共犯黃銘宗與被告R○○上開陳述,應屬虛偽。
雖共犯黃銘宗於審理中另稱:因他有多支預付卡行動電話,所以不知道,當時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云云。
惟經一審提示偵查筆錄給黃銘宗: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R○○?黃銘宗回答:那是我講的沒錯等語(詳一審卷 (一)209頁)。
共犯黃銘宗既於偵查中指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R○○聯絡,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是否使用該電話云云,顯為掩飾通聯紀錄已顯現未於犯後有聯絡情形而已,其辯詞不足採。
從而,黃銘宗於偵查及審理中,有利於被告R○○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⑹共同被告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不可採理由:①辯護人於原審當庭以共同被告陳韋亨為證人為主詰問,被告陳韋亨結稱:當天下午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見面後,黃銘宗說等一下要去討帳,R○○則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有聽到黃銘宗在電話中說要去討帳,要找R○○一起去,其後他們與R○○約在大馬路邊會合,在R○○車上有講到,要去收帳,之前黃銘宗約他與蔡文富出來時,知道他們被通緝,所以找他們去討帳,但沒有事先講說要去搶劫,菜刀是黃銘宗準備的,在約見面的地方交給他們,而菜刀一直藏在身上,在車上並沒有拿出來;
作案完畢後搭計程車離開時,黃銘宗有靠近窗戶在講電話,黃銘宗在電話中有問你人在那裡?過來那裡載我們;
在坐上R○○車後,黃銘宗就拿錢出來分,R○○看到黃銘宗拿錢出來分時很驚訝,在分到錢後不久就下車了,依當時情形判斷,R○○應該認為是要去收帳云云(詳一審卷 (一)174 至176頁)。
嗣檢察官以被告陳韋亨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有不相符,而提示警檢訊筆錄供其閱覽後,再反詰問被告陳韋亨:(偵查中說黃銘宗在計程車上,沒有打電話給R○○,為何剛才說有打電話給R○○?)開完偵查庭回去後,我有仔細去想,當時黃銘宗在車上有打電話;
(於警訊時說,黃銘宗從車上拿出二把菜刀,分別交付給我跟蔡文富,而剛才說是在喝酒地點交給你的?)記錯了;
(為何在偵查中說菜刀是黃銘宗在下車時提供的?)菜刀應該是在喝酒的地點交付的,因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
(下樓坐計程車以後行進路線為何?)從案發現場下來後,我們攔下計程車後,直行遇到紅綠燈右轉,然後直行一段路後下車,R○○車子就來了;
(在偵查中有跟蔡文富對質,當時回答「我一直很注意後面,怕有人追來,所以我有看到R○○是從我們後方過來」?)當時我有說,R○○是從我後面過來的云云(詳一審卷 (一)177 頁)。
原審法官補充訊問被告陳韋亨:(偵查中說黃銘宗打電話給R○○,但電話中沒有說什麼?)偵訊當時應該是記錯;
(二把菜刀何時交給你的?)在喝酒時候分的;
(為何於偵查時說,是下車後才分?)我記錯了;
(為何於偵查時說,坐計程車沒多久,就看到R○○的車子從後面開來?)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
(為何跟檢察官說你印象很深?)緊張;
(於偵查時說,R○○可能知情,所指為何?)當時檢察官是問一般人的心態是否知道要去搶劫,所以我就說如我是R○○的話,去到現場可能就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詳一審卷 (一)186頁)。
而於上訴審被告辯護人主詰問,證人陳韋亨則供稱:(你有無看到黃銘宗算錢給R○○?)沒有,他錢分給我們後,就下車云云(詳上訴卷 (二)69 頁)。
證人陳韋享於上訴審所供,顯與其於一審供稱「坐上R○○車後,黃銘宗就拿錢出來分,R○○看到黃銘宗拿錢出來分時很驚訝」不符。
②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當庭對證人蔡文富為主詰問,證人蔡文富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見面後黃銘宗說要去討債,然後在黃銘宗家中喝酒時,黃銘宗打電話找R○○來,在電話中黃銘宗告訴R○○要去討債,並約在黃銘宗樓下見面,在R○○車上有討論如何討債,在德光街下車後,黃銘宗叫他到樓上看有沒有人,他上樓後,在門口聽到裡面有聲音就下來,跟黃銘宗說,有人在家,黃銘宗就叫他們下車,當時黃銘宗走前面,他走後面,有聽到黃銘宗叫在場的人把東西拿出,搶得財物後,就下樓坐計程車,在計程車上,黃銘宗有打電話叫R○○過來,然後在紅綠燈後開一段路就遇到了,在坐上R○○車子後,黃銘宗就拿錢給我們云云(詳一審卷 (一)第188至192頁)。
嗣檢察官以證人蔡文富於警局、地檢署供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不符,而提示警偵訊筆錄供閱覽,並反詰問證人蔡文富:(在偵查中說菜刀是黃銘宗在車上分的,何以現改口在黃銘宗家取得?)當初案件很多,一時搞不清楚;
(你現是否會搞不清楚?)我也不知道;
(為何在偵查中說,在坐計程車這段時間,沒有人打電話,而現改口說在計程車上,黃銘宗有打電話?)當時我有吸食毒品;
(警訊時說,是黃銘宗由車上拿出二把菜刀交給你們,為何跟剛才說,在喝酒地點交付?)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詳一審卷 (一)一九二頁)。
原審法官補充訊問證人蔡文富:(你們說要去討債,所指為何?)別人欠的錢;
(黃銘宗有沒有說,何人欠他的錢?欠多少錢?住在那裡?)沒有;
(你有沒有問?)沒有;
(既然討債為何還要帶刀、拿槍?)我不知道;
(於警訊說陳韋亨及綽號阿弟各分得一萬五千元,阿弟指誰?)阿弟就是R○○等語(詳一審卷 (一)201頁)。
③觀諸上開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經檢察官以該二人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經提示警偵訊筆錄後,再反詰問渠等二人,而渠二人雖然承認於警偵訊確有上開經提示筆錄所載回答,但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一致陳述,卻回答:「開完偵查庭回去仔細想,當時黃銘宗在車上有打電話、記錯了、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
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
當時我有吸食毒品;
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顯無法解釋,何以警訊、偵查中陳述會與審判中陳述不同。
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記載,均為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所陳述,業經渠等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供認,則渠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偵查中陳述,更經具結程序為之,該等供述或證述是真實存在的,應無疑問。
則審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警訊、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陳述,認為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接近犯罪時點,而渠等二人就前後不一致處,僅以上開「記錯了、有吸食毒品」等詞,搪塞敷衍,足認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與警訊、偵查不一致陳述,係迴護R○○之詞,不足採信。
⑺本案之地點並非係住宅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被害人Z○○、Y○○、龔以章、T○○、申○○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遭三名歹徒強盜財物之地點係Z○○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號三樓之神壇等語(見警局卷第十宗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64頁、第69頁),而卷附之強盜現場照片,亦顯示該神壇僅有零亂放置之桌椅、沙發等雜物,未見一般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內應有之設備;
被害人Y○○於原審復證稱:「我們在二樓頂玩麻將,他們從旁邊樓梯跑上去,那邊沒有做門,只有一個拉門,他們將拉門打開就進去了」(見原審卷第289頁)。
經本院函請對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拍攝現場照片經該局以96年7 月11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60033827號函復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33頁),依照片以觀,該處所並無以牆垣圍繞四周,尚無足以避風雨,且內部擺設並無一般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內應有之設備,從而Z○○開設神壇之臺北縣中和市○○街39號3樓,並非屬住宅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至明。
⑻雖辯護人另以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時間,無從確定、強盜贓款八萬餘元,有爭議及被告R○○主觀上犯意聯絡不明云云置辯。
然被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至犯罪時間及贓款金額,審酌共犯陳韋亨等犯罪時間,長達四個月,且係以隨機方式,找尋下手對象,而被害人等係在突然情況下,被搶奪財物,欲期被告、被害人如日記般地,供述明確,顯屬不可能。
惟被告R○○與其他共犯黃銘宗等人,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交通接應),事後亦有分贓事實,前已敘及,其犯行自堪認定,尚難據此枝微末節未明,而為有利於被告R○○認定。
從而,被告R○○有參與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係持西瓜刀、菜刀及玩具手槍,作為犯罪工具,渠等於強盜時,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者頸部之強暴方式,或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者之脅迫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此等強暴脅迫行為,自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
是本件被告二人強暴脅迫行為,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⑶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等條文之規定。
二、按西瓜刀、菜刀及玩具手槍,在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可供行兇用,自屬兇器之一。
核被告c○○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所示犯行,其中獲得財物部份,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另未獲財物部份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按即被害人己○○、丁○、鄭碧月、子○○、阿玉、阿滿部分)。
另被告R○○對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c○○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等人,對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加重強盜罪犯行;
被告c○○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等人,對附表編號三、七至十五、十七所示加重強盜罪犯行;
被告R○○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等人,對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加重強盜罪犯行;
均分別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各該罪共同正犯。
四、被告c○○先後15次加重強盜罪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之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c○○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除其中編號11所示被害人僅為1人外),被告R○○與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等人,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其被害人均為數人(詳各該附表被害人一欄所示),被告等人係同時地對該數名被害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既遂或未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
五、又被告R○○曾於86、87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於88年12月7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R○○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附表編號十八之強盜犯行,主謀者係被告黃銘宗,業如前述,被告R○○參與程度又較其餘共犯為輕,而被告於刑事訴訟追訴程序中,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並有提出答辯或保持緘默權,原審就共犯黃銘宗部分,僅論處有期徒刑八年,惟就被告R○○部分,則以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為由,而論處有期徒刑九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即有輕重失衡不當。
⑵又被告R○○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原審漏未記載,並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亦有未洽。
⑶被告所犯強盜罪之被害人,除其中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僅為一人外,其餘強盜行為,被害人均為數人(詳各該附表被害人一欄所示),被告等同時地,對該數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原判決未論予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⑷本件被告強盜犯行,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顯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之,原判決謂被告強盜行為,均以強暴方式,自有未洽。
⑸編號18之強盜財物之地點係Z○○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號三樓之神壇等語,而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神壇僅有零亂放置之桌椅、沙發等雜物,未見一般住宅或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內應有之設備;
原審論被告R○○以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合。
⑹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二、被告c○○、R○○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c○○、R○○部分,均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c○○、R○○均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c○○犯下多起強盜犯行,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度恐懼,及考量共犯陳韋亨、蔡文富犯有十八件強盜犯行、五件搶奪犯行,被告c○○犯有十五件強盜犯行,共犯黃盟慎犯有十二件強盜犯行,被告R○○,犯有一件強盜犯行,並為圖脫免被告R○○罪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c○○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對被告R○○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
三、⑴扣案手套四只為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c○○等人所有,且供作本件強盜犯罪所用,業經共犯黃盟慎於一審陳明(詳一審卷 (一)第2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鴨舌帽一頂、口罩二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三具及支票簿,均非供前揭犯罪用,業經被告c○○及共犯陳韋亨、黃盟慎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西瓜刀、電擊棒、菜刀及玩具手槍,均未扣案,且據共犯陳韋亨於警訊供稱:犯案用西瓜刀、電擊棒均是他買的,已丟棄於北港鎮新厝里北港溪裡等語(詳二五九一號偵查卷所附警卷五頁);
共犯黃銘宗於一審稱:犯罪用菜刀及玩具手槍,均丟棄在板橋市○道路旁等語(詳一審卷 (一)二一○頁),上開犯罪兇器,顯均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c○○於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犯強盜罪達十五次,是否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應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
經查,被告c○○雖於三個月內,連續犯強盜罪達十五次,然被告c○○,於本件強盜犯行前,並無其他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更二卷一一二至一一五頁)。
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c○○本件十五次強盜犯行,係因犯罪習慣及因懶惰成習所致。
依此,本件尚難以被告c○○有十五次強盜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故而,本院認被告c○○,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亦有參與該次強盜犯罪,惟查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均稱:附表編號四共犯除渠等外,尚有吳勇智等語(詳二五○七號偵查卷八四、八七頁)。
另共犯吳勇智於偵查中亦稱:其確有參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惟就被告c○○是否參與,他已經忘記等語(詳二五○七號偵查卷五一頁)。
參諸被告c○○於一審除否認此次犯罪外,其餘均坦白承認,審酌被告c○○於一審前後供述,應無單獨否認此次犯罪之動機,且被告c○○是否涉犯此次犯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是被告c○○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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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雲林縣元│陳韋亨│D○○│由被告c○○出│①P○○ │
│ │二月一日│長鄉山內│蔡文富│P○○│面租得II─三│ 新台幣(下 │
│ │凌晨二時│村安務十│c○○│h○○│三九八號小客車│ 同)3000元 │
│ │許。 │五號。 │吳勇智│許裕泰│為作案時交通工│②h○○ │
│ │ │ │ │ │具,負責在外接│ 8000元、行動│
│ │ │ │ │ │應把風,其餘被│ 電話1支 │
│ │ │ │ │ │告則著口罩、手│③許裕泰、許明│
│ │ │ │ │ │套及鴨舌帽等物│ 葛共59000元 │
│ │ │ │ │ │,並以由陳韋亨│合計現金70000 │
│ │ │ │ │ │拿西瓜刀一把、│餘元、行動電話│
│ │ │ │ │ │蔡文富拿西瓜刀│1支。 │
│ │ │ │ │ │一把及塑膠袋及│ │
│ │ │ │ │ │吳勇智拿西瓜刀│ │
│ │ │ │ │ │一把侵入被害人│ │
│ │ │ │ │ │D○○住處,將│ │
│ │ │ │ │ │西瓜刀架在被害│ │
│ │ │ │ │ │人D○○等人脖│ │
│ │ │ │ │ │子上之強暴方式│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取各該被害人│ │
│ │ │ │ │ │等所有財物得手│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據│㈡h○○、D○○、P○○警訊筆錄。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二 │九十二年│嘉義縣新│陳韋亨│F○○│除上開地點為被│①F○○ │
│ │二月二日│港鄉南港│蔡文富│E○○│害人G○○住處│ 30000元 │
│ │晚間十一│村南港二│c○○│I○○│及蔡文富拿塑膠│②E○○ │
│ │時四十分│十號。 │吳勇智│G○○│袋一個,以揮舞│ 400元、行動 │
│ │許。 │ │ │黃玉 │刀械脅迫被害人│ 電話1支 │
│ │ │ │ │ │方法強盜得手外│③I○○ │
│ │ │ │ │ │,餘如編號一。│ 1000元 │
│ │ │ │ │ │ │④G○○ │
│ │ │ │ │ │ │ 神明金牌7面 │
│ │ │ │ │ │ │⑤黃玉 │
│ │ │ │ │ │ │ 40000餘元、 │
│ │ │ │ │ │ │ 皮夾、證件 │
│ │ │ │ │ │ │合計現金71400 │
│ │ │ │ │ │ │餘元、神明金牌│
│ │ │ │ │ │ │7面、行動電話1│
│ │ │ │ │ │ │支、皮夾及被害│
│ │ │ │ │ │ │人證件等物。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據│㈡被害人E○○、F○○、I○○警訊筆錄。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三 │九十二年│嘉義縣新│陳韋亨│黃○○│由被告黃盟慎提│①黃○○ │
│ │二月十五│港鄉共和│蔡文富│宇○○│供S五─0六0│ 1600元 │
│ │日晚間十│村洪厝十│c○○│玄○○│六號小客車為犯│②邱東浮 │
│ │時許。 │一號。 │吳勇智│邱東浮│案交通工具,並│ 22700元、金 │
│ │ │ │黃盟慎│ │在車內把風;其│ 戒指1只 │
│ │ │ │ │ │餘被告則著口罩│③宇○○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400元 │
│ │ │ │ │ │等物,由陳韋亨│④玄○○ │
│ │ │ │ │ │拿西瓜刀一把、│ 3000元 │
│ │ │ │ │ │蔡文富拿西瓜刀│合計現金27700 │
│ │ │ │ │ │一把及塑膠袋一│元及金戒指1只 │
│ │ │ │ │ │只、吳勇智拿西│。 │
│ │ │ │ │ │瓜刀一把,及蔡│ │
│ │ │ │ │ │佳穎在旁警戒而│ │
│ │ │ │ │ │侵入被害人洪耀│ │
│ │ │ │ │ │忠住處後,將西│ │
│ │ │ │ │ │瓜刀架在被害人│ │
│ │ │ │ │ │宇○○脖子上之│ │
│ │ │ │ │ │強暴方式,並以│ │
│ │ │ │ │ │揮舞刀械及敲打│ │
│ │ │ │ │ │桌子方式脅迫其│ │
│ │ │ │ │ │餘被害人,至使│ │
│ │ │ │ │ │全部被害人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取財物│ │
│ │ │ │ │ │得手。 │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黃○○、宇○○、玄○○警訊筆錄。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四 │九十二年│台北市信│陳韋亨│庚○○│被告四人搭乘計│①庚○○ │
│ │二月十七│義區虎林│蔡文富│己○○│程車至現場後,│ 2200元、金融│
│ │日晚間十│街一○四│吳勇智│b○○│均著口罩、手套│ 卡、信用卡 │
│ │一時二十│巷一四五│ │A○○│及鴨舌帽等物,│②己○○ │
│ │分許。 │之三號。│ │ │各持西瓜刀一支│ 無損失 │
│ │ │ │ │ │侵入被害人何平│③b○○ │
│ │ │ │ │ │信住處後,以揮│ 1800元、行動│
│ │ │ │ │ │舞西瓜刀脅迫方│ 電話1支、金 │
│ │ │ │ │ │式,至使被害人│ 戒指2只、證 │
│ │ │ │ │ │等均不能抗拒而│ 件、存摺、印│
│ │ │ │ │ │強取財物得手。│ 章 │
│ │ │ │ │ │ │④A○○ │
│ │ │ │ │ │ │ 700元 │
│ │ │ │ │ │ │合計現金4700元│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戒指2只、被 │
│ │ │ │ │ │ │害人金融卡、信│
│ │ │ │ │ │ │用卡、存摺、印│
│ │ │ │ │ │ │章、證件等物。│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 │㈡被害人庚○○、己○○、b○○、A○○警訊筆錄。 │
│ │據│㈢現場照片七張。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五 │九十二年│雲林縣北│陳韋亨│丁 ○│除上開地點為被│①丁○ │
│ │二月二十│港鎮華勝│蔡文富│劉才任│害人丁○住處及│ 無損失 │
│ │五日凌晨│里二十三│c○○│阿 福│以揮舞刀械脅迫│②劉才任、阿福│
│ │一時許。│鄰文星路│吳勇智│阿 梅│方法強盜得手外│ 阿梅、阿財 │
│ │ │一二三號│ │阿 財│,餘如編號一。│ 據丁○供述四│
│ │ │。 │ │ │ │ 人合計損失約│
│ │ │ │ │ │ │ 10000元,劉 │
│ │ │ │ │ │ │ 才任、阿財各│
│ │ │ │ │ │ │ 1支行動電話 │
│ │ │ │ │ │ │ ,阿梅1條金 │
│ │ │ │ │ │ │ 項鍊 │
│ │ │ │ │ │ │合計現10000元 │
│ │ │ │ │ │ │、行動電話2支 │
│ │ │ │ │ │ │及金項鍊1條。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 │㈡被害人丁○警訊筆錄。 │
│ │ │㈢證人柳後明警訊筆錄。 │
│ │據│㈣車牌號碼II─三三九八號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六 │九十二年│雲林縣北│陳韋亨│V○○│上開地點為黃秀│①V○○ │
│ │三月二日│港鎮新街│蔡文富│g○○│圓住處,c○○│ 18200元、身 │
│ │凌晨一時│里二十二│c○○│丑○○│租用九R─二八│ 分證、存摺 │
│ │零五分許│鄰北辰路│吳勇智│鄭碧月│九一號小客車,│②g○○ │
│ │。 │二十三巷│ │ │及蔡文富僅拿塑│ 17000元、行 │
│ │ │八弄一號│ │ │膠袋一個,餘如│ 動電話1支、 │
│ │ │。 │ │ │編號一。 │ 身分證 │
│ │ │ │ │ │ │③丑○○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④鄭碧月 │
│ │ │ │ │ │ │ 無損失 │
│ │ │ │ │ │ │合計現金35200 │
│ │ │ │ │ │ │元、行動電話2 │
│ │ │ │ │ │ │支及被害人證件│
│ │ │ │ │ │ │等物。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 │㈡被害人g○○、V○○、丑○○警訊筆錄。 │
│ │ │㈢證人柳後明警訊筆錄。 │
│ │據│㈣9R-二八九一(原判決誤為II─三三九八號)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七 │九十二年│雲林縣北│陳韋亨│亥 ○│以將西瓜刀架住│①亥○ │
│ │三月十二│港鎮樹腳│蔡文富│地○○│被害人亥○及施│ 7000元、手錶│
│ │日凌晨零│里大庄四│c○○│天○○│鏡湖脖子之強暴│ 1支 │
│ │時五分許│十七號。│吳勇智│戌○○│方式,及持刀械│②地○○ │
│ │。 │ │黃盟慎│ │向其他被害人揮│ 5000元、行動│
│ │ │ │ │ │舞之脅迫方式,│ 電話1支 │
│ │ │ │ │ │餘如編號三。 │③天○○ │
│ │ │ │ │ │ │ 12000元、行 │
│ │ │ │ │ │ │ 動電話2支、 │
│ │ │ │ │ │ │ 手錶1支、金 │
│ │ │ │ │ │ │ 戒指1只、身 │
│ │ │ │ │ │ │ 分證、金融 │
│ │ │ │ │ │ │ 卡、信用卡 │
│ │ │ │ │ │ │④戌○○ │
│ │ │ │ │ │ │ 4300元、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合計現金約2830│
│ │ │ │ │ │ │0元、手錶2支、│
│ │ │ │ │ │ │黃金戒指1只、 │
│ │ │ │ │ │ │行動電話4支、 │
│ │ │ │ │ │ │被害人證件等物│
│ │ │ │ │ │ │(身分證、金融│
│ │ │ │ │ │ │卡、信用卡)。│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亥○、地○○、天○○、戌○○警訊筆錄。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八 │九十二年│嘉義縣新│陳韋亨│B○○│上開地點為馬秋│①B○○ │
│ │三月二十│港鄉宮後│蔡文富│X○○│元住處,蔡文富│ 15000元 │
│ │六日凌晨│村新民路│c○○│甲 ○│僅拿塑膠袋及陳│②X○○ │
│ │一時五十│一八七號│吳勇智│歐陽燦│韋亨時持西瓜刀│ 13000元、提 │
│ │五分許。│。 │黃盟慎│安 │及電擊棒侵入後│ 款卡、駕照 │
│ │ │ │ │李勇佳│,為強取被害人│③甲○ │
│ │ │ │ │ │財物時,將西瓜│ 4000元、行動│
│ │ │ │ │ │刀交給c○○,│ 電話1支 │
│ │ │ │ │ │變成僅持電擊棒│④a○○○ │
│ │ │ │ │ │侵入及其餘被告│ 7000元、金戒│
│ │ │ │ │ │向被害人揮舞刀│ 指1只 │
│ │ │ │ │ │械之脅迫方式、│⑤李勇佳 │
│ │ │ │ │ │電擊棒強暴方法│ 12000元、金 │
│ │ │ │ │ │強盜得手外,餘│ 戒指1只 │
│ │ │ │ │ │如編號三。 │合計現金51000 │
│ │ │ │ │ │ │元、金戒指2只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被害人個人證│
│ │ │ │ │ │ │件(提款卡、駕│
│ │ │ │ │ │ │照)。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B○○、X○○、甲○、a○○○、午○○警訊筆錄。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
│九 │九十二年│雲林縣北│陳韋亨│巳○○│上開地點為呂明│①巳○○ │
│ │四月二日│港鎮光民│蔡文富│e○○│欽住處,各該被│ 5000元、戒指│
│ │凌晨三時│里厚生路│c○○│d○○│害人脖子均遭被│ 1只 │
│ │五十分許│十四號 │吳勇智│U○ │告以西瓜刀架住│②e○○ │
│ │。 │ │黃盟慎│ │脖子方法之強暴│ 3500元 │
│ │ │ │ │ │方式至使不能抗│③d○○ │
│ │ │ │ │ │拒,餘如編號三│ 41500元、行 │
│ │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 │ 手錶1支、身 │
│ │ │ │ │ │ │ 分證、金融卡│
│ │ │ │ │ │ │④U○ │
│ │ │ │ │ │ │ 800元 │
│ │ │ │ │ │ │合計現金50800 │
│ │ │ │ │ │ │元、戒指1只、 │
│ │ │ │ │ │ │手錶1支、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及被害 │
│ │ │ │ │ │ │人證件等物(身│
│ │ │ │ │ │ │分證、金融卡)│
│ │ │ │ │ │ │。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巳○○、蔡昆隆、d○○、U○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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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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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陳韋亨│沈賜宗│上開地點為沈賜│①沈賜宗 │
│ │四月三日│南鎮新崙│蔡文富│伍文裕│宗住處,蔡文富│ 30000元、戒 │
│ │晚間十一│里新崙中│c○○│f○○│僅拿塑膠袋及陳│ 指1只、勞力 │
│ │時三十分│路六七號│吳勇智│吳駿原│韋亨先同時持西│ 士手錶1支、 │
│ │許。 │。 │黃盟慎│ │瓜刀及電擊棒侵│ 行動電話1支 │
│ │ │ │ │ │入後,為強取被│②吳駿原 │
│ │ │ │ │ │害人財物時,將│ 10000元、行 │
│ │ │ │ │ │西瓜刀交給蔡佳│ 動電話1支 │
│ │ │ │ │ │穎,嗣僅持電擊│③伍文裕 │
│ │ │ │ │ │棒,及上開侵入│ 15000元、戒 │
│ │ │ │ │ │者以持刀械架住│ 指1支、行動 │
│ │ │ │ │ │被害人伍文裕、│ 電話1支 │
│ │ │ │ │ │吳駿原脖子之強│④f○○ │
│ │ │ │ │ │暴方式及揮舞刀│ 38000元、行 │
│ │ │ │ │ │械威嚇之脅迫方│ 動電話1支 │
│ │ │ │ │ │式其餘被害人方│合計現金93000 │
│ │ │ │ │ │法強盜得手外,│元、勞力士手錶│
│ │ │ │ │ │餘如編號三。 │1支、戒指2只、│
│ │ │ │ │ │ │行動電話4支。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 │㈡被害人沈賜宗、伍文裕、f○○、吳駿原警訊筆錄 │
│ │ │㈢證人黃椿松警訊筆錄。 │
│ │據│㈣寶島銀樓出具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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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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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嘉義縣民│陳韋亨│酉○○│黃盟慎駕駛S五│現金8000元、提│
│ │四月五日│雄鄉文隆│蔡文富│ │-0六0六(原│款卡、證件。 │
│ │凌晨一時│村建國路│c○○│ │判決誤為II─│ │
│ │三十分許│二段一八│吳勇智│ │三三九八)小客│ │
│ │。 │七之八十│黃盟慎│ │車,陳韋亨拿西│ │
│ │ │三號前。│ │ │瓜刀、蔡文富拿│ │
│ │ │ │ │ │塑膠袋、c○○│ │
│ │ │ │ │ │在旁警戒,以持│ │
│ │ │ │ │ │刀揮舞脅迫被害│ │
│ │ │ │ │ │人方式,至使不│ │
│ │ │ │ │ │能抗拒而強盜得│ │
│ │ │ │ │ │手。 │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酉○○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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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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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雲林縣麥│陳韋亨│S○○│由被告c○○出│①S○○ │
│ │四月六日│寮鄉瓦瑤│蔡文富│卯○○│面租得II─三│ 17000元、行 │
│ │凌晨三時│村霄仁五│c○○│辰○○│三九八號小客車│ 動電話1支、 │
│ │許。 │十三號。│吳勇智│寅○○│為作案交通工具│ 手錶1支、皮 │
│ │ │ │黃盟慎│子○○│,嗣由黃盟慎開│ 夾1只 │
│ │ │ │ │(五名│車並責責在外接│②卯○○ │
│ │ │ │ │被害人│應把風,上開地│ 25000元、駕 │
│ │ │ │ │均為女│點為S○○住處│ 照1張 │
│ │ │ │ │子) │,蔡文富僅拿塑│③辰○○ │
│ │ │ │ │ │膠袋及陳韋亨先│ 13000元、金 │
│ │ │ │ │ │同時持西瓜刀及│ 戒指1只、手 │
│ │ │ │ │ │電擊棒侵入後,│ 錶1支、金融 │
│ │ │ │ │ │為強取被害人財│ 卡2張、身分 │
│ │ │ │ │ │物時,將西瓜刀│ 證、手提包1 │
│ │ │ │ │ │交給c○○,嗣│ 只 │
│ │ │ │ │ │僅持電擊棒,上│④寅○○ │
│ │ │ │ │ │開侵入者,以持│ 5000元、金項│
│ │ │ │ │ │刀架住被害人吳│ 鍊1條 │
│ │ │ │ │ │月珠、卯○○、│⑤子○○ │
│ │ │ │ │ │辰○○三人脖子│ 無損失 │
│ │ │ │ │ │,另喝令S○○│合計現金60000 │
│ │ │ │ │ │及寅○○二人不│元、行動電話1 │
│ │ │ │ │ │要動之強暴方法│支、金戒指1只 │
│ │ │ │ │ │,至使全部被害│、金項鍊1條、 │
│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手錶2支、被害 │
│ │ │ │ │ │盜得手,餘如編│人證件、皮夾、│
│ │ │ │ │ │號三。 │金融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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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 │㈡被害人S○○、子○○、寅○○、卯○○、辰○○警訊筆錄。 │
│ │ │㈢現場照片六張。 │
│ │據│㈣車牌號碼II─三三九八號小客車租車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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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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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嘉義縣民│陳韋亨│癸○○│上開地點為何滄│①癸○○ │
│ │四月十一│雄鄉中和│蔡文富│辛○○│吉父親所開設「│ 500元、K金項│
│ │日凌晨三│村社溝十│c○○│壬○○│銘輝農藥行,蔡│ 鍊1條、行動 │
│ │時許。 │六之三號│吳勇智│j○○│文富僅拿塑膠袋│ 電話1支 │
│ │ │。 │黃盟慎│阿 玉│,及被害人均遭│②壬○○ │
│ │ │ │ │阿 滿│被告以西瓜刀架│ 10000元、手 │
│ │ │ │ │ │住脖子強暴方法│ 錶1支、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外│③辛○○ │
│ │ │ │ │ │,餘如編號三。│ 4500元 │
│ │ │ │ │ │ │④j○○ │
│ │ │ │ │ │ │ 5000元、黃金│
│ │ │ │ │ │ │ 項鍊1條、手 │
│ │ │ │ │ │ │ 錶1支 │
│ │ │ │ │ │ │⑤阿玉、阿滿 │
│ │ │ │ │ │ │ 無損失 │
│ │ │ │ │ │ │合計現金約2000│
│ │ │ │ │ │ │0元、黃金項鍊1│
│ │ │ │ │ │ │條、K金項鍊1條│
│ │ │ │ │ │ │、手錶2支、行 │
│ │ │ │ │ │ │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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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癸○○、辛○○、壬○○、j○○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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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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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嘉義縣民│陳韋亨│H○○│上開地點逼許錦│①H○○ │
│ │四月十四│雄鄉山中│蔡文富│L○○│進開設,蔡文富│ 30000元 │
│ │日晚間十│村牛斗山│c○○│i○○│僅拿塑膠袋及陳│②L○○ │
│ │一時四十│(高速涵│吳勇智│J○○│韋亨先同時持西│ 15000元、行 │
│ │分許。 │洞旁悾悵│黃盟慎│C○○│瓜刀及電擊棒侵│ 動電話1支 │
│ │ │檳榔攤)│ │ │入後,為強取被│③i○○ │
│ │ │ │ │ │害人財物時,將│ 5000元 │
│ │ │ │ │ │西瓜刀交給蔡佳│④J○○ │
│ │ │ │ │ │穎,嗣僅持電擊│ 7000元 │
│ │ │ │ │ │棒,上開侵入者│⑤C○○ │
│ │ │ │ │ │以向被害人揮舞│ 8000元、行動│
│ │ │ │ │ │刀械、電擊棒脅│ 電話1支 │
│ │ │ │ │ │迫方法強盜得手│合計現金65000 │
│ │ │ │ │ │,餘如編號三。│元、行動電話2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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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據│㈡被害人H○○、L○○、i○○、J○○、C○○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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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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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雲林縣麥│陳韋亨│N○○│上開地點為被害│①N○○ │
│ │四月十七│寮鄉津豐│蔡文富│未○○│人等租屋住處,│ 5000元、行動│
│ │日凌晨零│村自由路│c○○│宙○○│蔡文富僅拿塑膠│ 電話1支、皮 │
│ │時四十五│十三號。│吳勇智│Q○○│袋及陳韋亨先同│ 夾1只 │
│ │分許 │ │黃盟慎│K○○│時持西瓜刀及電│②未○○ │
│ │ │ │ │W○○│擊棒侵入後,為│ 6000元、行動│
│ │ │ │ │ │強取被害人財物│ 電話1支、信 │
│ │ │ │ │ │時,將西瓜刀交│ 用卡2張、金 │
│ │ │ │ │ │給c○○,嗣僅│ 融卡2張、手 │
│ │ │ │ │ │持電擊棒。上開│ 錶1支 │
│ │ │ │ │ │侵入者以向被害│③宙○○ │
│ │ │ │ │ │人揮舞刀械、電│ 1500元、皮夾│
│ │ │ │ │ │擊棒脅迫方法強│ 1只 │
│ │ │ │ │ │盜得手,餘如編│④Q○○ │
│ │ │ │ │ │號三。 │ 2000元、行動│
│ │ │ │ │ │ │ 電話1支、皮 │
│ │ │ │ │ │ │ 夾1只 │
│ │ │ │ │ │ │⑤K○○ │
│ │ │ │ │ │ │ 12000元、行 │
│ │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 │ 身分證、金融│
│ │ │ │ │ │ │ 卡、預備金卡│
│ │ │ │ │ │ │⑥W○○ │
│ │ │ │ │ │ │ 3500元、行動│
│ │ │ │ │ │ │ 電話1支、身 │
│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 、工作證 │
│ │ │ │ │ │ │合計現金30000 │
│ │ │ │ │ │ │元、行動電話5 │
│ │ │ │ │ │ │支、被害人證件│
│ │ │ │ │ │ │、皮夾、金融卡│
│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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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 │㈡被害人N○○、未○○、宙○○、Q○○、K○○、W○○警訊筆錄│
│ │ │㈢證人外勞冷容、林義雄、蕭瑛樺警訊筆錄。 │
│ │據│㈣現場照片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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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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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雲林縣東│陳韋亨│O○○│由被告黃盟慎提│現金20000元、 │
│ │五月五日│勢鄉昌南│蔡文富│ │供S五─0六0│行動電話1支、 │
│ │凌晨一時│村昌南路│吳勇智│ │六號小客車為作│手錶一只。 │
│ │二十分許│八十號。│黃盟慎│ │案交通工具,負│ │
│ │ │ │ │ │責在外接應把風│ │
│ │ │ │ │ │,其餘被告則著│ │
│ │ │ │ │ │口罩、手套及鴨│ │
│ │ │ │ │ │舌帽等物,並由│ │
│ │ │ │ │ │陳韋亨拿西瓜刀│ │
│ │ │ │ │ │一把、蔡文富拿│ │
│ │ │ │ │ │塑膠袋一個,及│ │
│ │ │ │ │ │吳勇智拿西瓜刀│ │
│ │ │ │ │ │一把侵入上開陳│ │
│ │ │ │ │ │永和所經營雜貨│ │
│ │ │ │ │ │店後,將西瓜刀│ │
│ │ │ │ │ │架在被害人脖子│ │
│ │ │ │ │ │上強暴方法,至│ │
│ │ │ │ │ │使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盜被害人所有財│ │
│ │ │ │ │ │物得手。 │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 │㈡被害人O○○警訊筆錄。 │
│ │據│㈢證人吳慶文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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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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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雲林縣口│陳韋亨│M○○│上開地點為王文│①M○○ │
│ │四月十三│湖鄉下崙│蔡文富│乙○○│丙住處,蔡文富│ 13000元、行 │
│ │日二時三│村漁港路│c○○│丙○○│僅拿塑膠袋及陳│ 動電話1支、 │
│ │十分許。│2之2號(│吳勇智│戊○○│韋亨先同時持西│ 身分證、駕照│
│ │ │原判決誤│黃盟慎│ │瓜刀及電擊棒侵│②乙○○ │
│ │ │為之三)│ │ │入後,為強取被│ 7000元、行動│
│ │ │ │ │ │害人財物時,將│ 電話1支、白K│
│ │ │ │ │ │西瓜刀交c○○│ 藍寶鑽1只、 │
│ │ │ │ │ │,嗣僅持電擊棒│ 手錶1支、身 │
│ │ │ │ │ │。上開侵入者以│ 分證、駕照 │
│ │ │ │ │ │向被害人揮舞刀│③丙○○ │
│ │ │ │ │ │械、電擊棒脅迫│ 250元 │
│ │ │ │ │ │方法強盜得手外│④戊○○ │
│ │ │ │ │ │,餘如編號三。│ 6000元、手錶│
│ │ │ │ │ │ │ 1支 │
│ │ │ │ │ │ │合計現金26250 │
│ │ │ │ │ │ │元、行動電話2 │
│ │ │ │ │ │ │支、戒指1只、 │
│ │ │ │ │ │ │手錶2支及被害 │
│ │ │ │ │ │ │人證件等物。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黃盟慎警偵訊、審理自白。│
│ │ │㈡被害人M○○、戊○○、丙○○警訊筆錄。 │
│ │據│㈢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張。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 告│被害人│犯 罪 情 節│強盜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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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年│台北縣中│陳韋亨│Z○○│被告R○○駕駛│①Z○○: │
│ │一月二十│和市德光│蔡文富│Y○○│T五─七四0九│ 23500元 │
│ │八日晚間│路三九號│黃銘宗│龔以章│號小客車搭載被│②Y○○: │
│ │九時許。│三樓。 │R○○│T○○│告陳韋亨、蔡文│ 8000元 │
│ │ │ │ │申○○│富及黃銘宗至現│③龔以章: │
│ │ │ │ │ │場並負責接應,│ 23000元、行 │
│ │ │ │ │ │另由被告陳韋亨│ 動電話1支 │
│ │ │ │ │ │、蔡文富分持菜│④T○○: │
│ │ │ │ │ │刀一把、黃銘宗│ 16000元、行 │
│ │ │ │ │ │持玩具假槍一把│ 動電話1支 │
│ │ │ │ │ │侵入Z○○住處│⑤申○○: │
│ │ │ │ │ │後,以揮舞刀械│ 12000元、行 │
│ │ │ │ │ │及假槍脅迫方法│ 動電話1支 │
│ │ │ │ │ │,至全部被害人│合計現金82500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元及行動電話3 │
│ │ │ │ │ │得手。 │支。 │
│ ├─┬──┴────┴───┴───┴───────┴───────┤
│ │證│㈠被告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
│ │ │㈡被害人Z○○、Y○○、龔以章、T○○、申○○警訊筆錄。 │
│ │ │㈢證人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證述。 │
│ │據│㈣0000000000雙方通聯紀錄、中和市○○街39號現場照片影本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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