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交上更(二),20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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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祥 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209大貨車,該車則靠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142巷口前,因擬停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148號住處之門口前,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周其才騎乘之車號NXF─437 號機車,致周其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頭胸背臂挫傷及骨折,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借住岳母家並於前開時地駕車通過現場,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駕車通過該處時即已看見被害人倒在該處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害人周其才因本件車禍倒地並受有右側頭胸背臂挫傷及骨折,並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附警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相驗卷可參。

(二)證人沈銀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8年2月11日早上10時許,在延平路142巷內辦桌,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1台油罐車,當時車很少,並未看到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指被告岳母),傷者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岳母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此時巷口有一白色貨車開出來,該司機(即證人蔡憲宗)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說有。

並當場繪圖1件附卷並指認油罐車即被告當日所駕之車無誤。

(三)證人蔡憲宗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農曆26日,廟在拜拜,上午10時許,伊開白色小貨車至延平路142巷口時,看到1個老伯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機車稍壓他的腳,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伊看到倒地處在流血,垃圾子車旁有1名40歲左右之男子,伊問該男子報案了沒,他說有叫救護車,伊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邊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

當時死者2腳均被機車壓住,好像是大腿云云。

但核與前開證人沈銀河所述當時沒什麼車,未見其他機車及婦人在旁等情不符,並與證人蔡憲宗所述情節亦相左,顯不足為採。

本院更1審至現場勘驗時再訊問證人沈銀河時仍證稱「我所看到的是,我剛從巷口騎車出來,要過馬路時,聽到有人撞到垃圾子車的聲音,轉頭看到1騎機車之人倒在路上,被告甲○○所駕之油罐車慢慢由機車道駛向前方之洗車場即新營市○○路148號前停下來,看到司機(即被告甲○○)下來,走到148號內,馬上跟1位婦人出來,油罐車司機走到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我問他有無報案,司機回答說有,這樣我就走了」「我聽到碰撞聲,我騎機車到現場位置,並無看到其他車子或人,【我聽到碰撞聲騎機車到死者倒地現場沒有看到1婦人騎機車進到洗車場屋內】,我騎機車到現場沒有看到陳許碧雲」等語(見92年7月11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

由此足證本件第一現場之目擊證人沈銀河自始至終均證稱死者撞擊拉圾子車當時並未看到有婦人及車子在死者後面,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在機車道慢慢往前行靠右停在路邊,並稱司機即被告甲○○下車後,走進洗車場後,隨即有1婦人(該婦人應係陳許碧雲)跟著走出來,顯見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在車禍當時係在其洗車場裏面,被告進入後,陳許碧雲也跟著出來,則陳許碧雲當時並未騎機車在車禍現場附近,而是在其洗車場內,因而陳許碧雲屢次之證述當時伊騎機車在死者發生車禍後方,伊有看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云云,純係故意做偽證而替其女婿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陳許碧雲於本院更1審92年7月11日勘驗後,法官訊問時先證稱沒有看到死者撞到垃圾子車,後來又補說是死者撞上垃圾子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其實陳許碧雲當時係在其洗車場內,並未目睹或聽到撞擊聲已如上述,顯見陳許碧雲於本院更1審勘驗時所為之證述應係心虛所致,更足證陳許碧雲屢次之證述有看到死者之機車撞到垃圾子車云云,乃係不實之證言。

此外,證人陳許碧雲及被告甲○○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相撞」之問話,經測謊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2753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於88年度營偵字第587號偽證罪卷內第45頁可稽,亦證渠等2人所言實不可採,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上開卷附測謊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50060573號函附測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更2卷第55頁至6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六)死者所騎機車置物架下方之後照燈破損碎片,散落於現場機車附近,有照片附卷可按,又本件死者被救護車載至醫院急救時,死者之機車從倒地之位置曾被牽移放在垃圾子車旁邊,致從照片上看到後照燈破損碎片位於機車倒臥處前方,惟此乃因機車遭移動所致,亦不能以此而認死者機車後方之後照燈非受後面外力重擊所致。

再衡諸常理,機車若單純倒地,因有置物架護著,後車燈不致破損如此嚴重,依附卷之機車毀損情況判斷,顯然有外力自機車自後方撞擊。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機車係遭外力自後方所撞及,而證人聽見「碰」一聲時亦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過該處,而按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型油罐車與死者所騎之機車,就重量及型狀之大小而言,簡直是小巫見大巫,因此若大型之油罐車與死者所騎機車擦撞,機車必隨即倒地,以大型油罐車之開車聲音及其火力以觀,大型油罐車與機車擦撞當時必聽不到碰撞之聲音,因此證人沈銀河僅聽到機車撞及垃圾子車之碰撞聲,亦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若大型油罐車有撞到機車,亦有聽到碰撞聲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撞及死者機車後,立即將車停靠在路旁叫救護車,嗣後竟唆使其岳母出面聲稱目擊死者自行撞及垃圾子車倒地致死云云,顯見被告應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案發後雖緊急報請送醫,惟事後惟恐犯行為人所知即教唆岳母出面為不實證述,再參以上開實際目擊證人沈銀河所言及被害人車損狀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一節堪以認定。

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倒地受傷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被告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209大貨車,該車則靠行於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除強制保險金外,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百萬元,此有和解書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7號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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