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附民,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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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皇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丙○○
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⒈被告丙○○、丁○○、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丁○○、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共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

爰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部分均否認原告所指詐欺及業務上不實之登載等侵權行為,並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丙○○、丁○○及乙○○被訴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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