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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亦認此部分無罪而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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